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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颜士保与张玉高、叶志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保,张玉高,叶志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颜士保,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高,居民。被告叶志彬,居民。原告颜士保诉被告张玉高、叶志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保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高、叶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玉高、叶志彬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挖掘机、铲车费共计2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玉高、叶志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据来源是由被告张玉高、叶志兵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挖机费、铲车费等共计26000元。2、照片6张,来源是原告拍摄于挖机及铲车作业的涉案鱼塘现场,证明该鱼塘已于2014年3、4月份开始使用。被告张玉高、叶志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玉高、叶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欠条及照片,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被告张玉高、叶志彬使用其挖机、铲车的费用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挖掘机、铲车费共计26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用途说明:兴南鱼塘挖机费、铲车费(鱼塘使用后付款)经手人:张玉高主管单位:叶志彬2014年7月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在挖机及铲车作业的鱼塘使用后付款,现鱼塘已经开始使用,被告张玉高、叶志彬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高、叶志彬给付报酬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高、叶志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高、叶志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士保支付报酬款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玉高、叶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