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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锋与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82号原告:李锋,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白石龙二区皇嘉梅陇公馆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68672751。负责人:张勇。被告: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组织机构代��723560802。法定代表人:赵耀,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系被告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锋与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和顶新深圳公司)、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顶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在劳动仲裁之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列先提起诉讼的李锋为原告,后提起诉讼的嘉和顶新深圳公司、嘉和顶新公司为被告,依法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李锋与嘉和顶新深圳公司、嘉和顶新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存在劳动争议,且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52号。在该案诉讼中,双方已确认以下第一、二、三项事实:一、入职��间:李锋于2013年9月入职嘉和顶新公司,后于2014年4月入职嘉和顶新深圳公司。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李锋与嘉和顶新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嘉和顶新深圳公司与李锋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三、月工资标准:11,718元。四、离职时间:2015年8月7日。双方均认可李锋于2015年8月离职,其中李锋主张具体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而被告方则主张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7日。根据双方认可的物品交接清单,李锋签字落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该证据能够和被告方主张的离职时间相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李锋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7日。五、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际向李锋支付2015年7月工资4,877.67元和8月工资2,243.75元的事实。对于上述工资数额的计算,被告主张在支付2015年7月工资时以11,718元的标准扣除了李锋未归还的工具款项,而2015年8月的工资则计算至8月7日。六、离职原因:李锋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方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方克扣工资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方则主张因李锋拒签劳动合同,而由被告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李锋离职时间应为2015年8月7日,则其于2015年8月26日再离职之后再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能再作为其离职原因的依据。同时,被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李锋的具体离职原因,则本院按由被告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七、劳动仲裁情况:李锋于2015年10月27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2015年7月至8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371.50元;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61.38元;3、失业保险金6,496元;4、律师费4,000元;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5)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和顶新深圳公司向李锋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5,371.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18元和律师费1,857.71元,嘉和顶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揽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李锋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李锋向嘉和顶新公司、嘉和顶新深圳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八、双方诉讼请求:李锋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一致。嘉和顶新公司、嘉和顶新深圳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嘉和顶新深圳���司不需向李锋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5,371.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18元和律师费1,857.71元;2、判决嘉和顶新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嘉和顶新深圳公司是嘉和顶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根据李锋提供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显示李锋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处理意见一、嘉和顶新深圳公司是嘉和顶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嘉和顶新公司对嘉和顶新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关于李锋2015年7月和8月工资,被告主张应当抵扣相关工具款项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仅提供了购物发票,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相关工具由李锋持有的事实,因此被告以此为由克���2015年7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5年8月的工资,根据李锋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工作时间,该月工资应为2,646元(11,718元÷31天×7天)。则李锋在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合计应为14,364元(11,718元+2,6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21.42元(4,877.67元+2,243.75元)后,嘉和顶新深圳公司还应向李锋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7,242.58元(14,364元-7,121.42元)。三、由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李锋的工作年限及相应的工资标准,嘉和顶新深圳公司应当向李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436元(11,718元×2个月)。四、关于李锋要求被告方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在劳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有律师费的,劳动者胜诉的,可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根据李锋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比例及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核算嘉和顶新深圳公司应向李锋支付的律师费为2,104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锋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42.58元;二、被告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436元;三、被告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李锋支付律师费2,104元;四、被告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锋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嘉和顶新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巧(兼)��记员唐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