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巨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耿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504号原告:蚌埠市巨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孔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玉连,男,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蚌埠市巨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耿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岳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建筑机械的单位,被告系承包建筑工程的个体工商。2014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一台物料提升机,商定价格7.5万元,货到付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2.5万元未支付。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具了借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玉连支付货款25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及装车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设备,被告支付5万元后,尚欠25000元。被告耿玉连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证情况,可以查明:2014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一台物料提升机,双方口头商定价格7.5万元,货到付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嗣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玉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蚌埠市巨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耿玉连负担(此款由原告代垫,待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