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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河津人。被告:薛某,男,汉族,河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人民陪审员  任会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