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海门市夏星家用纺织品厂与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夏星家用纺织品厂,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海门市夏星家用纺织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燕大酒店南侧)。投资人:陆洪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江高新区东兴。法定代表人:游秀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海门市夏星家用纺织品厂诉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海门市夏星家用纺织品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从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97161.57元。据此,原告为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欠款297161.57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因为被告人员流动比较大,相关员工离职时交接工作不完善,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货款金额无法确认,如原告能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的被告可以予以认可。三、就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还需在庭审中进行核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称其以南通夏俏纺织(夏星)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并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97161.57元未支付,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确定账目函》予以证明,该《确定账目函》内容为:“南通夏俏纺织(夏星)与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双方对账项目货款核对确认金额为:297161.57元,双方确定账目截止到2015年6月6日止,睡冬宝尚欠南通夏俏纺织(夏星)货款为:297161.5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确定账目函》显示的主体是南通夏俏纺织(夏星),并不是原告,原告在本案没有诉讼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以“南通夏俏纺织(夏星)”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协议书》,其中,《采购订单》显示,采购日期2013年12月26日,供方名称南通夏俏纺织(夏星),需方名称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订购货物总金额为351000元,需方一栏盖有“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章”字样的印章,供方一栏有盖有“海门市夏星家用纺织品厂”字样的印章;《协议书》显示,甲方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南通夏俏纺织(海门市夏星家用纺织品厂)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6日,甲方尚欠乙方的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297161.57元,该协议书尾部的甲方处盖有“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该事实有《采购订单》、《协议书》及《确定账目函》等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在与原告确定账目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7161.57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7161.5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确定账目函》显示的主体是南通夏俏纺织(夏星),并不是原告,原告在本案没有诉讼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以“南通夏俏纺织(夏星)”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提交了《采购订单》、《协议书》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认同“南通夏俏纺织(夏星)”为本案原告,故,被告的上述抗辩,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门市夏星家用纺织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9716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9716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7元,由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