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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倪玉花与陆夏其、钱雪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花,陆夏其,钱雪东,陈土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倪玉花。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沈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夏其。被告:钱雪东。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土其,现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原告倪玉花与被告陆夏其、钱雪东、陈土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云,被告陆夏其、钱雪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陈土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玉花起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一份,约定将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村谈公浜40号农村宅基地作价人民币700000元转让给三被告。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标的物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且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本案受让人系非农户口,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属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属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原告认为该农村宅基地房的买卖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诉争房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无效,并返还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村谈公浜40号农村宅基地房及讼争房屋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自愿返还三被告购房款人民币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人口信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集体土地使用证、家庭成员共同约定书、同意变更申请人的声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村谈公浜40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3、房地产转让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诉争房屋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出于生活困难出售宅基地房。被告陆夏其、钱雪东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已交付;2、原告出卖宅基地系抛弃宅基地所有权;3、原告出于牟利,2006年至今房价翻番,原告的起诉是恶意的。综上,原告抛弃宅基地所有权,为获取利益,属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陆夏其、钱雪东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购房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呈报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约定书、声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系拼接而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一事并无异议,且三被告并未举证双方存在另外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原告所举证据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与事实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村民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被告陈土其对被告陆夏其、钱雪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3年4月,原告及其父亲倪阿毛、母亲宋瑞英共同申请建造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二社,地号为201-6-5、证号为201-1面积110㎡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幢。2006年7月11日,原告(甲方)及涉案房屋共有人宋瑞英与三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于车站村201-6-5-1的房地产(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共三层,计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南侧原场地上的二间平房)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房产。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玖拾壹万元,上述转让价由甲方已收取的房屋转让后的租金145000元及其孳息65000元,和乙方向甲方支付700000元组成。三、双方同意于2006年7月10日由甲方正式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房款700000元一次性交付给甲方。房屋交付给乙方时,其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房屋交付时,甲方应将此房产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原件同时交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陆夏其将700000元交付原告倪玉花,原告及其母亲荣瑞英亦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出借使用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地产转让契约》无效,三被告返还原告涉案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返还三被告700000元等。另查明,原告及其母亲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时,原告父亲倪阿毛已经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房地产转让契约》的效力问题;二、本案讼争房屋是否应当返还。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房地产转让契约》无效,其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标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被告系非农户口,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属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讼争房屋是建筑在宅基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有一定限制,即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其次,三被告未举证其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今也未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被告对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其非本村成员而未能取得。基于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的前提下,因三被告的主体身份不符合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主体资格,故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故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只能抛弃。本案原告倪玉花作为出卖人为原宅基地的使用人,其售房行为隐含抛弃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根据农村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的原则,倪玉花因放弃宅基地使用权而丧失房屋所有权,无权再向买受人提出返还房屋的请求。本案《房地产转让契约》虽被确认为无效,在双方不能就房屋的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房地产转让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要求三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基于涉案房屋返还前提下返还三被告购房款70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玉花与被告陆夏其、钱雪东、陈土其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无效;二、驳回原告倪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