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付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付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群,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法定代表人胡明君,襄州区公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平,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襄州区公安分局法制室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刁良龙,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襄州区公安分局张家集镇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李付群诉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付群,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平、刁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付群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于2007年1月10日被襄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日,李付群又以反映村书记贪污问题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后由襄阳市驻京办干部接回。为此,2015年3月4日,襄州区公安分局对李付群作出襄州公(张)行决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付群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李付群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襄州区公安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付群通过信访反映村书记贪污问题,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同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对信访过程中禁止实施的行为作出了规定。李付群前往没有信访接待部门而具有特殊意义的公共场所(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襄州区公安分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付群请求撤销襄州公(张)行决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付群要求襄州区公安分局赔偿其拘留期间的损失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付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付群负担。上诉人李付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对发生在本辖区外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审法院在管辖权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权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授权性规定,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作为上诉人李付群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付群诉称被上诉人无权对发生在本辖区外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3月3日,上诉人李付群以反映村支部书记违法问题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其非正常上访行为主要有李付群的询问笔录、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的询问笔录、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方寨村村民任某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以及襄阳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罗某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李付群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襄州公(张)行决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付群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李付群行政拘留十日,其行政处罚适当。上诉人李付群请求撤销襄州公(张)行决字〔2015〕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付群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付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士平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