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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长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安,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方正县。2004年2月12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临时寄押,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光琦,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全牛,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安及其辩护人王光琦、任全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伙同司某某(已判刑)驾驶两轮摩托车分别窜至方正县方正镇物华街与物资路交叉口处、方正县方正镇南粮库大门西侧、方正县方正镇星海浴池东50米处,在高压线上悬挂法轮功条幅3幅。2、201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伙同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分别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夕阳红广场门口北侧、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西大侨南侧,在道路两侧悬挂法轮功条幅13幅。3、201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伙同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分别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富兴屯、方正县方正镇山花街、方正县方正镇南二街,在高压线上悬挂法轮功条幅4幅。4、2010年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伙同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分别窜至方正县宝兴乡、方正县德善乡小三姓村、鸡讷公路253公里,在高压线上悬挂法轮功条幅3幅。5、201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伙同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分别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南八街、方正县德善乡、方正县方正镇富裕村、方正县宝兴乡、方正县德善乡小三姓村,在高压线上悬挂法轮功条幅5幅。6、201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伙同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分别窜至方正县伊汉通乡五班村,在高压线上悬挂法轮功条幅14幅。7、201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长安伙同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分别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南八街、方正县德善乡、方正县宝兴乡,在高压线上悬挂法轮功条幅3幅。经侦查,被告人李长安于2015年5月15日在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长安当庭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1次供述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后所取得的证据,其从未悬挂过法轮功条幅。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长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驾驶两轮摩托车伙同司某某(已判刑)携带法轮功条幅,分别窜至方正县方正镇物华街与物资路交叉口处、方正县方正镇南粮库大门西侧、方正县方正镇星海浴池东50米处,李长安持自制的弹弓等工具,向高压线上悬挂法轮功条幅3幅。2、201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驾驶两轮摩托车伙同司某某分别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夕阳红广场门口北侧、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西大桥南侧,将用石头捆好的13幅法轮功条幅分别悬挂在道路两侧树上。3、201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驾驶两轮摩托车伙同司某某分别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富兴屯、方正县方正镇山花街、方正县方正镇南二街与农林路交叉口,李长安持自制的弹弓等工具,向高压线上悬挂法轮功条幅4幅。4、2010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驾驶两轮摩托车伙同司某某分别窜至方正县宝兴乡、方正县德善乡小三姓村、鸡讷公路253公里,李长安持自制的弹弓等工具向高压线上悬挂法轮功条幅3幅。5、201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驾驶两轮摩托车伙同司某某分别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南八街、方正县德善乡、方正县方正镇富裕村、方正县宝兴乡、方正县德善乡小三姓村,李长安持自制的弹弓等工具,向高压线上悬挂法轮功条幅5幅。6、201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安驾驶两轮摩托车伙同司某某窜至方正县伊汉通乡五班村,将用石头捆好的14幅法轮功条幅悬挂在向公路两侧树上。7、201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长安驾驶两轮摩托车伙同司某某分别窜至方正县方正镇南八街、老哈同公路到宝兴乡路段,哈同高速公路跨路路桥南侧,李长安持自制的弹弓等工具,向高压线上悬挂法轮功条幅2幅。综上,被告人李长安自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7月7日,伙同司某某在方正县境内悬挂法轮功条幅7次,共悬挂法轮功条幅44幅。经侦查,被告人李长安于2015年5月15日在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11号或者12号早上6点多钟,其到方正县方正镇夕阳红广场晨练,发现广场大门口树上、西大桥到老二中之间公路两侧树上悬挂着13条法轮功条幅,条幅上写有红色“真善忍好”的字,条幅上端绑着木棍,木棍上用白棉线绑着一个破布包着的石头,其将这些条幅全部摘下后拿回家烧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5月21日或22日,其看见过母亲(司某某)外出取回来法轮功条幅,条幅是黄色绸子布条,上面是红色的字,字是“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条幅系其母亲拿回家进行加工,其还帮买过悬挂条幅所用的铁夹子,还帮着从老客运站边上的振兴五金商店买过一捆线绳并帮着用蜡烧条幅上的毛边。6月初的一天,李长安拿来1个悬挂条幅用的弹弓子并向其借钳子来修理这个弹弓子。在1个多月前,其母亲和李长安晚上一起出去悬挂过法轮功条幅,出去时带着法轮功条幅还有悬挂法轮功条幅所使用的弹弓子。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上旬,王某乙在其经营的振兴五金商店买过一捆白线。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对其提审时,其没听到过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提审过程中对李长安进行过语言威胁。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其在2015年5月21日对犯罪嫌疑人李长安提审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未对李长安进行过威胁。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讯问李长安的经过与白文杰证实的内容相一致。6、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7日间,方正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巡逻过程中,在方正县境内高压线上、公路两侧树上发现法轮功条幅24幅。方正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7日立案侦查。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李长安的自然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04年2月12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司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9、方正县电业局方正供电所证明:2010年5月4日、2010年6月6日、2010年6月18日,供电所工作人员在巡查电线线路时,在方正县方正镇境内共发现法轮功条幅7幅,条幅系用铁夹子夹在电线上。工作人员将7幅条幅自行摘除后就地烧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8日,工作人员二次接到方正县电业局指令,协助公安机关在方正县方正镇境内摘除法轮功条幅3幅。10、方正县电业局德善供电所证明:2010年6月18日,工作人员接到方正县电业局指令,协助公安机关将方正县老哈同公路至宝兴乡路段哈同高速公路跨路桥南侧五十米左右22万伏高压线上摘除法轮功条幅1幅。11、方正县电业局松南供电所证明:2010年6月18日,工作人员接到方正县电业局指令,协助公安机关在鸡讷公路253公里处的22万伏高压线上摘除法轮功条幅1幅。12、方正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说明:2010年6月17日,在方正县境内巡逻过程中,发现法轮功条幅3幅,其中2幅在方正县电业局工作人员配合下摘除,悬挂于老哈同公路小三姓北侧三百米附近50万伏高压线上的条幅由哈尔滨市电业局专业人员到现场摘除。2010年6月22日,在巡逻过程中,在方正县南八街、方正县德善乡、方正县方正镇富裕村、方正县宝兴乡、方正县德善乡小三姓村共发现法轮功条幅5幅,2010年6月23日,由方正县局工作人员摘除3幅,另外2幅自行掉落。2010年7月7日,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法轮功条幅2幅,2010年7月8日,由方正县电业局工作人员摘除1幅,另外1幅自行掉落。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李长安悬挂法轮功条幅地点及悬挂位置。14、物证照片:证实李长安作案过程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15、扣押财物清单9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长安于2015年5月15日在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17、同案司某某的供述:自2010年5月份开始至2010年7月7日,和李长安一共7次在方正县境内悬挂法轮功条幅,共悬挂法轮功条幅44幅。条幅是李长安带到其家,是黄色绸子布的,上面是红字“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第2次在西边西广场附近挂的条幅上面是红字“真善忍好”。其再用白线、树棍、铁夹子等工具对条幅进行加工固定。每次出去都是李长安驾驶二轮摩托车并负责用弹弓向高压线上悬挂条幅,只有第2次和第6次悬挂的条幅是石头绑着抛到树上的,其负责望风,有时也帮着拿线。18、被告人李长安的供述:我和司某某就共同悬挂过一次条幅,悬挂了3幅。之前我们曾对悬挂条幅进行过商定,由我负责骑摩托车,准备弹弓子和长线并负责悬挂条幅,司某某负责加工条幅、购买夹子、线绳并负责望风。2010年7月7日晚18时,我驾驶自有摩托车到司某某家找她出去悬挂条幅。20时左右,我和司某某携带法轮功条幅骑着摩托车来到方正镇南八街附近,从包里拿出法轮功条幅,我用自己做的发射条幅所用的弹弓子向高压线上悬挂了1幅条幅。然后我骑摩托车驮着司某某向南走,在跨哈同高速公路桥的时候,又向高压线上悬挂了1幅条幅。然后我们两个人又骑摩托车沿老哈同公路向西走,走到宝兴乡幸福村小三姓屯附近准备再向高压线上悬挂1幅条幅时,发现有台车一直跟着我们,我就骑摩托车驮司某某向小三姓屯子里跑,后来前面没路了,我就将摩托车扔掉沿着水田地跑了,司某某被当场抓获。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人李长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2015年5月21日李长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1次供述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对其使用语言威胁后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针对这一异议,方正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白某某、王某甲分别出庭作证并与李长安当庭对质,另有证人王某甲证言予以证实。且该份讯问笔录亦经李长安核对无误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提审李长安时未使用语言相威胁,证据取得形式及过程合法,故李长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李长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司某某的供述、王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认定,证言内容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亦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李长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李长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一异议,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每个过程之间都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故李长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当庭进行质证、认证,被告人李长安及辩护人对证据虽提出不同质证意见,但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安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不但有其本人的供述证实,还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同案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长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长安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宇冰审 判 员  朱振东代理审判员  康宇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