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188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徐永华。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永华于2008年9月18日在我行下设的原高庄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利率为13.8‰,到期日为2009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徐永华拒不按约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永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458.80元(息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永华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筹(2009)4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拟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4、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5、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证明目的:以上证据1-5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6、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借款人徐永华,借款用途运输,借款金额10000元,贷款月利率13.8‰。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7、2008年9月18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徐永华,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13.8‰。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以上6、7证据证明了高庄信用社与被告徐永华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2008年9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该合同签订后,高庄信用社交付给被告徐永华10000元。8、欠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欠利息16458.8元。9、2013年3月10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徐永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4、5、6、7、8、9的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永华因运输需借款,2008年9月18日高庄信用社与徐永华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高庄信用社,借款人徐永华,借款用途运输,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13.8‰,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高庄信用社将10000元支付给徐永华,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书面同意于2013年10月10日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但到期后仍未履行。现被告欠本金,10000元,利息16458.8元(息至2015年7月31日)拒不清偿。另查明原告是由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告申请注销了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高庄信用社并公告对其债权债务承继。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高庄信用社与被告徐永华、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注销了高庄信用社并对其债权债务承继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徐永华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6458.8元(息至2015年7月31日)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永华返还借款本息26458.8元以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6458.8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徐永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徐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昱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