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长建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建,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冯长建,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南市镇子孝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04211971********。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5150-3。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婷,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办事处南安村6队付358号。原告冯长建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亚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硕、王成建、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建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出资购买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2-B-60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实行整体经营,统一管理,商铺总价款65780元,托管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托管金为每年按原告所购商铺总价款的8%由被告按季支付,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第一天至第十天内,被告超过六十天未付,原告有权终止本托管协议,被告需赔偿原告至本协议终止前的托管金等。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起不按期向原告支付托管金,截止2015年4月30尚欠托管金96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的托管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托管金9647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其托管金的数额以及被告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与原告所签托管协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少数业主无理取闹,加之被告确实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托管金,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所签托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两份证据:1、原、被告分公司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一份。2、原告与被告金城广场项目部所签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托管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应予解除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支付托管金,但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是被告的分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本应按时支付托管金,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托管金早已超过合同约定六十日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城广场项目部系被告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长建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解除原告冯长建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三、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长建托管金9647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兴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冯长建,男,汉族,住兴平市南市镇子孝村8组。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平市中心大街金都花园西区北一号。冯长建诉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亚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建诉称:。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本院查明。第三人述称:。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______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马亚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