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潘殿卿与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殿卿,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潘殿卿,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建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兰喜,该公司经理。原告潘殿卿与被告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殿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法定代表人段兰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购买原告的尿胶,均有被告的员工出具了相关凭证,其中,股东段年喜于2013年4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118200元借据实为胶款,共计胶款8901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尚欠840100元。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胶款8401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胶款840100元属实,现公司欠款太多,没钱偿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算单25份、被告股东段年喜出具欠据和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胶款8901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故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潘殿卿尿胶,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了相关凭证,其中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结算单据25份,胶款金额651900元;被告股东段年喜出具的胶款欠据一份,金额12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催要胶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胶款118200元,被告无钱偿还,同日由其股东段年喜向原告出具了118200元的借据,以上共计欠原告胶款890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原告胶款5万元,尚欠840100元。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尿胶,并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和欠据凭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货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胶款8401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潘殿卿胶款84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1元,保全费4970元,合计17671元,由被告菏泽林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保东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陈保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