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蒙宜与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蒙宜,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81号原告:何蒙宜。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虞健超,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杰。原告何蒙宜为与被告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后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蒙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虞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原告负责被告酒店的食品材料采购。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材料采购款计25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被告欠原告的材料垫付款2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一切律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蒙宜垫付款项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蒙宜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