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张某某等三人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仍雇佣张某某等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工地从事拆卸吊篮作业(属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并且未有效监督、督促上述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当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作业过程中从24楼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侦破报告,民事补偿协议书,收条,内蒙古某集团办公商务中心二期A.C区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尸检)字(2014)65号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拆卸吊篮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对田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