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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孔凡志与贾如适、王倩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62号原告孔凡志。委托代理人李夫恒。被告贾如适。被告王倩倩。原告孔凡志与被告贾如适、王倩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夫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如适、王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志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如适、王倩倩将坐落于济宁市太白湖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安置房东石佛片区DB6-9号楼东一单元2层西户自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含地下储藏室24号,建筑面积9.61平方米。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是35万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济宁申义法律服务所指派张现武、闫香保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原告按照约定将购房款分多次给付被告,到2015年3月2日原告共给付被告购房款341800元,2014年10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具备向原告交付的条件,但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予交付房屋。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凡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贾如适、王倩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拆迁所得位于济宁市太白湖区许庄街道办事处东石佛村(雅竹湖苑)DB6--9号楼东一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含(储藏室)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是35万元整等有关买卖约定。2、被告出具的购房款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2日17次,共计收取原告房款341800元。3、见证书一份,证明:申义法律服务所的张宪武、闫香保在2014年2月18日见证了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印证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4、济宁市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与被告贾如适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人因拆迁了被告贾如适之前的房屋,被告取得了东石佛片区DB6-9号楼东一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的产权,被告因而享有该安置房的处分权。5、济宁市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搬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享有安置房屋两套,其中一套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权性质属于私有,与证据四相互印证被告取得房屋的来源是因拆迁而取得,符合物权取得的法定方式,被告对东石佛片区DB6-9号楼东一单元2层西户房屋享有所有权。6、济宁市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安置补偿明细表、应户应尽调查表、拆迁房屋分项勘估表三份,证明:被告贾如适拆迁之前的一套房屋因被拆迁取得了安置房两套,该两套安置房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印证了两被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可以对外出让。7、照片一张,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该安置房片区已改名为雅竹湖苑小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房屋价款、交付的相关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如适、王倩倩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如适、王倩倩将坐落于济宁市太白湖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安置房东石佛片区DB6-9号楼东一单元2层西户自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含地下储藏室24号,建筑面积9.61平方米一并转让。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是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同日,济宁申义法律服务所指派张现武、闫香保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是原、被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分多次给付被告,至2015年3月2日止,原告共分17次给付被告购房款341800元,2014年10月,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具备向原告交付的条件,但二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书、被告收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搬迁证明、安置补偿明细表、调查表、勘估表、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将买卖房屋交付给原告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使用,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贾如适、王倩倩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如适、王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济宁市太白湖区许庄街道东石佛片区DB6-9号楼东一单元2层西户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孔凡志使用。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贾如适、王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义杰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人民陪审员  梁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