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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尚斌。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坤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1151号被害人林某经营的副食品商行,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商行吧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802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只。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荣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