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立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清与张洪林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立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清,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洪林,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刘燕锋,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梁清因与被申请人张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申请人在2012年5月9日、5月16日才退还两台机器,但在2011年3月,申请人承接的工程已经完工,不再使用涉案机器。此时申请人已经通知被申请人终止合同,并通知被申请人办理涉案4台机器的交接手续。但被申请人以此时没有第三方承租为由,暂时将涉案4台机器存放在申请人处。一直到2012年5月份,被申请人需要使用机器才到申请人处搬走其中两台。即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1年3月份已经终止,租金就计算至2011年3月止。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没有参加庭审情况下,片面听取被申请人单方陈述,简单认定租赁合同一直存续下去,一直计算申请人的租金是错误的。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支付7笔租金,其中5笔在2011年3月18日,第6笔在2012年7月12日,期间相隔16个月,假设合同是处于存续期间,那么被申请在16个月(16个月×25000元=40万元)内都不主张租金,是完全不符合租赁关系的一般常理。被申请人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我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判决申请人支付滞纳金是错误的,即使当作违约金,也是过高。滞纳金不等同于违约金,滞纳金为行政管理的执行罚,不属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作为巨额滞纳金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截止2013年9月16日的租金为557050元及滞纳金为338538元,滞纳金占租金比例的60%,即使将滞纳金视为违约金,也是过高,远远超出申请人的承受能力。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收益已经得到保障,不应当再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巨额滞纳金。为此,特提出再审申请,撤销(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梁清提交的证据:1.《桩机租赁协议书》;2.兴发车场保管冲机单。被申请人张洪林称:申请人称租赁合同于2011年3月份终止不属实,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以不定期计算,具体租期由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工程施工情况来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终止合同时,甲方必须交清租金,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则甲方免费将乙方设备运到乙方指定地点,但不超过100公里。截止2011年3月6日申请人已欠租金92000元,但申请人没有交清租金也未退还设备。实际当时申请人的施工工程确实完工,被申请人去追讨,申请人称设备已搬到佛山并要求被申请人去保养设备。申请人于2011年5月18日17点31分47秒发信息,称设备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和顺沿江北路,中信金山湾地产工地。被申请人前去查看该4台设备确实都在,被申请人还买了油漆在4台设备上喷字以便以后识别。2012年5月申请人在南海里水工地快完工时,经追讨才退回两台设备,申请人说其他两台运到老家。同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坐申请人包租的小车去他老家电白县,但没有找到被申请人的两台设备。申请人又说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按年租,每台租金1500元。但被申请人不同意,要求申请人交齐租金及退回设备,否则将提起诉讼,但申请人未理会。关于第5、6笔租金支付相隔16个月问题,当时被申请人在上海等外地务工不在中山,且申请人也不接电话,知道被申请人拿他没办法。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没找到第三方承租故暂时存放设备在他处不是事实。被申请人不是以出租为目的,本身自己工程也需要使用设备。与申请人就合作一次,最初按申请人要求运该4台设备去广州增城工地施工,但人员设备在工地一个多月却没安排工作,运费人工损失几万元,最后申请人让被申请人将设备出租,被申请人考虑减少损失,只好把设备租给申请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申请人也是知情的,迟延支付租金当然要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6月1日,被申请人将4台冲桩机及配件移交申请人。同年7月4日,梁清为甲方与张洪林为乙方就甲方租赁乙方上述4台冲桩机在中山签订租赁合同,由乙方将大6吨、九成新的4台全套冲桩机租给甲方在顺德小黄圃保利地产施工使用。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本合同以不定期计算,具体租期由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工程施工情况来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终止合同时,甲方必须交清租金,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则甲方免费将乙方设备运到乙方指定地点,但不超过100公里。乙方提出合同终止,则运费由乙方自己运走,甲方不作运费补偿。”第四条租金及其交付期限和方法,甲方在每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从20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的六个月期间按25000元/月计算租金,之后租金按25000元/月计算,若甲方未按以上协议支付租金,乙方将每日收取甲方实际所欠租金款的0.1%作为滞纳金。第七条、若甲方租期不超过半年,则按每台桩机7000元计算。第八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直到租金与设备付清以后,合同自行终止。该合同注明甲方双方地址及身份证号码,其中甲方地址:广东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145号。2012年5月9日及16日,申请人各退还1台冲桩机共计2台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共支付租金192950元,明细如下:第一笔,2010年7月支付现金25000元;其他是转账方式,第二笔,2010年8月6日付25000元;第三笔,同年12月11日付25000元;第四笔,2011年1月12日付33000元;第五笔,同年3月18日付24950元;第六笔,2012年7月12日付30000元;第七笔,2013年3月16日付30000元。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在再审立案提交的No.0004402兴发车场保管冲机单、桩机租赁协议书各1份和申请证人易艳华、李火全出庭作证,兴发车场保管冲机单载明:2012年5月28日,张洪林/梁青存放6吨2台,80米冲锤2只等。桩机租赁协议书反映申请人在2010年6月租赁案外人李火全6吨冲桩机1台在保利外滩花园使用,租期为整个外滩花园冲桩工程完工为止,按月支付租金。证人出庭陈述其在2010年5、6月期间出租冲桩机给申请人在保利外滩花园工地施工,该工地在2011年3月完工,租期大约7个多月,申请人打电话通知拉走冲桩机,其与申请人之间是按该工地的施工工期计算租金,不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情况。2013年10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张洪林诉被告梁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当月1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梁清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邮寄送达地址为“广东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145号”,邮寄单号为EY299068908CN,该邮件于当月17日退回,改退批条显示“因收件人已迁移外地拒收”。2013年10月18日,本院发出公告向梁清送达诉状副本及定于2014年2月21日上午九时在本院黄圃人民法庭开庭。开庭时,梁清没有到庭。2014年3月31日,梁清在黄圃法庭接受询问时称:确认张洪林提供的租赁合同及配件清单的真实性,当初与张洪林口头约定租期为六个月,租金25000元/月,到期退回桩机;期满曾电话通知张洪林拖走冲桩机但他称没时间,之后张洪林于2012年拖走两台,还有两台一直摆放在停车场;大约支付了10多万租金,尚欠5万多,因单据放车上被偷,具体欠多少租金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时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梁清住所邮寄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件因梁清外迁被退在无法联系梁清情况下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期限届满后梁清没有到庭应诉,本院送达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冲桩机的租赁期限按不定期计算,梁清提交其与案外人约定租赁冲桩机期限以整个外滩花园冲孔桩工程完工为止的合同及证人证言具有相对性,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情况,不能证明其与张洪林的合同期限,因此,梁清主张其与张洪林租赁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份止,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张洪林提供的租赁合同及配件清单是真实的,梁清也承认证据的真实性,梁清虽对租赁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持证据充分。因梁清未依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及赔偿迟延付款期间损失的违约责任,张洪林要求梁清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是正确的。租赁合同规定迟延支付租金按每日0.1%计付滞纳金,是当事人约定因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对违约金表述为滞纳金不恰当,但是该瑕疵不影响损失计算方法的效力。关于当事人约定迟延付款损失过高或过低的情形,只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方能予以调整。梁清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调低滞纳金(实际为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作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梁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冼伍根审判员 朱永前审判员 冯锦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键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