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甘肃智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兰亚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分管院长审批时间审判管理办公室时间庭长 审核时间合议庭成员马忠文张福祥马维国拟稿人马忠文时间:2015.10.28法律文书校对人汪志打印份数:15份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甘肃智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30日。被告甘肃兰亚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回族,生于1986年1月18日。上列原、被告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公司3#挤压车间和包装车间主体钢结构及彩钢板的加工和安装由原告承包并加工安装,以合同总价款45万元承揽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安装,由于被告单位经常变更车间设计规划,加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直接导致原告施工的工期延长、成本增加而损失巨大。现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年,但被告在支付加工安装费用时一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分三次共计支付37万元,剩余8万元加工费拖延至今未还。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肆意拖欠原告的辛苦费用,而且久拖不决,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80000元及此款应得的银行利息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2年1月6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为45万元,完成钢材加工付13.5万元,完成安装付13.5万元,完成彩钢付9万元,交工验收合格后付7.65万元,剩余1.3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我公司提供钢材,剩余边角料的损耗由我公司处理,但至今没有给付我公司剩余的边角钢板,同时提到损耗不能超出3%,现无法计算。在一年的保质期内车间大面积地方漏水,我公司通过电话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以付清余款再进行维修为由没有维修。原告至今还没有与我公司对工程办理验收交付手续。现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并验收合格后愿意支付8万元,若原告不负责维修,我公司只支付2万元。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3#挤压车间和包装车间主体钢结构及彩钢板的加工、安装以45万元承包给原告进行加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钢材加工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即13.5万元,完成钢结构安装支付总价款的30%,即13.5万元,完成彩钢支付总价款的20%,即9万元,交工付17%,即7.65万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即1.35万元,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共计37万元。剩余8万元被告以原告没有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于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其所欠加工费80000元及此款应得的银行利息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二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页,身份证复印件二页,授权委托书一页,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四页,结算清单、付款清单二页,催款函一份,钢材加工钢结构加工交接计算单一页;3、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四页,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页,身份证复印件二页,授权委托书一页,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四页,供应商明细账一页情况说明一页,兰亚铝业公司进料清单十一页,车间漏水位置照片三张;4、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辩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合同内容完成各自所承诺的义务,但是原告未完成该《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第六项中的第3条、第4条,第七项中的第4条,应承担75%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验收后该工程投入使用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理应承担25%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加工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兰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智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安装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忠文代理审判员张福祥人民陪审员马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