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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总公司诉被告辽源弘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宁波野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总公司,辽源弘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宁波野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浩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辽源弘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野正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总公司诉被告辽源弘富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宁波野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878.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用6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王 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业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