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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文华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刘忠清。委托代理人范玉波。申请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桃花潭路。法定代表人张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泉,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被执行人曲文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文华与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忠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忠清称,被执行人曲文华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裁定书而取得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瑞康家园权证编号为2—2—1001,参考面积为118.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后我与曲文华于2008年3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上述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在对申请执行人曲文华与被执行人群达公司的案件进行执行回转时,将我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曲文华与群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法院于2006年作出(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群达公司共欠曲文华人民币6636507元;曲文华申请法院将瑞康家园的3、4号楼房予以查封,对查封的房屋曲文华允许群达公司出售,所售房款首先清还曲文华欠款等。该调解书生效后,因群达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曲文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瑞康家园的部分房屋(包括案涉房屋)予以公开拍卖。因案涉房屋拍卖流拍,经申请执行人曲文华申请同意以流拍房屋按照拍卖保留底价抵顶等额债务,本院于2008年1月作出(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营口市鲅鱼圈区瑞康家园权证编号2-2-1001,参考面积118.97平方米的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曲文华所有。2010年4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曲文华与群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铁审民初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群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曲文华借款本金4536507元,利息10万元;驳回曲文华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本院作出(2015)大执审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曲文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群达公司返还经本院(2007)大执一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的20套房屋的拍卖价款;如前述20套抵债房屋不能退还,则予以折价抵偿。2015年4月,本院作出(2015)大执一字第17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曲文华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20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并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案外人刘忠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于2008年3月与曲文华所签订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书及记载收款单位(领款��)为曲文华的购房款专用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既未占有,亦未办理变更登记。现其所提供的与被执行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及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亦无法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忠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晓慧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