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童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11号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童保国。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龙公司)与被告童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周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龙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JZL-AJ1003030号《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就购买“三一挖机”(机型:SY215C-8,机号:10SY0212A2358)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约定挖机总价为926,225元,首付款262,225元提机,剩余货款664,000元购机款办理3年银行按揭。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银行按揭款以及差欠原告的首付款项,导致原告垫付按揭款69,797.57元,与未清偿的首付欠款24,209元一起共计差欠购机款94,006.5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付欠款。按月1%计算逾期利息,共计25,835.93元。据此剩余购机款、逾期利息的金额合计为119,942.5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欠款金额94,00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5,835.93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九州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保险费发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3、承诺书,证明被告本该自筹132,225元的购机款,但是只支付了102,225元,下欠的余款承诺在2010年12月前付清;4、销售收货确认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5、《还款补充协议》,证明截止到10月24日,被告差欠公司首付及代垫款76,208.73元,延期至2013年2月15日偿还,另行支付3,000元利息,同时被告保证其按时支付银行按揭款,否则立即支付上述欠款;6、账目明细,证明购机款、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等明细;7、公证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8、情况说明,证明经光大银行东西湖支行确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垫付款项为142,570.8元。被告童保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证据2《借款协议》、证据3承诺书,三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童保国与原告九州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童保国购机向原告九州龙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1中的机械设备保险费交纳发票系原件,证明保险费已实际支付及支付数额,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销售收货确认书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九州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三一”SY215C-8型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童保国,并且由被告童保国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还款补充协议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童保国确认截止到10月24日,差欠原告九州龙公司首付及代垫款76,208.73元,双方就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约定逾期按月息1%计算罚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账目明细系原告九州龙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为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中的《个人贷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进行了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国光大银行东西湖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九州龙公司代被告童保国垫付银行贷款,履行其保证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九州龙公司于2007年9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农用机械销售、租赁及维修服务;二手机械销售及租赁,二手机械配件销售。2010年9月9日,原告九州龙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被告童保国(乙方、买受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型号为“三一”SY215C-8挖掘机一台(机号10SY0212A2358),机价为83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乙方应付首付机价款166,000元,余款通过办理八成三年银行按揭向甲方支付。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96,625元,其中履约保证金41,500元,保险费31,125元,担保服务费16,600元,公证费2,000元。首付款共计262,225元(首付机价款166,000元+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96,625元)。乙方提机前实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32,225元,不足部分130,000元分五次付清,付款方式详见《借款协议》。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机械,乙方承诺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按3,000元/日支付甲方机械使用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按揭还款于2010年11月15日开始,按期还款退还履约保证金41,5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由原告九州龙公司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童保国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九州龙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童保国(乙方、买受人)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应付甲方首付款262,225元,实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32,225元,乙方向甲方借款130,000元,分五次付清。于2010年10月至12月的每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2月的每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如乙方未按期归还首付欠款,乙方承诺按月利率8‰支付甲方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由原告九州龙公司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童保国签字并捺印。2010年9月15日,原告九州龙公司依照其与被告童保国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童保国在原告九州龙公司的《销售收货确认书》上进行了签收。但是被告童保国当日仅支付了102,225元,并向原告九州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下欠的30,000元余款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2010年11月26日,童保国(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原告九州龙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种类为工程机械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66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借款人账户为童保国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号为62×××29的账户。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分36期偿还,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童保国将其购买的型号为SY215C-8“三一”挖掘机一台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九州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童保国在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及其负责人吴丹在贷款人处签章,被告童保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童保国及案外人汪爱莲(童保国之妻)在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九州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方翔在保证人处签章。同日,童保国(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案外人汪爱莲(抵押人)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就《个人贷款合同》办理了(2010)东证字第8640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童保国怠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九州龙公司为其多次垫付银行贷款。2012年10月24日,原告九州龙公司(甲方)与被告童保国(乙方)又达成了《还款补充协议》,确认截止当日,乙方共欠甲方首付款及代垫款共计76,208.73元,乙方承担延期还款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79,208.73元,该款项于2013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应按上表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如有逾期,逾期部分及未到期款均视为逾期之日到期,按月息1%计算罚息,并应支付2012年10月24日前逾期利息。甲方将不通知乙方收回设备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九州龙公司又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6日分五次为被告童保国共计垫付69,797.57元。被告童保国分3次向原告九州龙公司共计支付55,000元,之后,童保国再未向九州龙公司进行还款。至银行贷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童保国共计差欠原告九州龙公司首付款及代垫银行贷款共计94,006.3元(截止2012年10月24日欠款76,208.73元+承诺的还款利息3,000元+新产生的垫付贷款69,797.57元-被告童保国支付的55,000元)。另查明,原告九州龙公司并未收回该“三一”SY215C-8挖掘机,现该设备仍在被告童保国处。2015年7月29日,原告九州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欠款金额94,106.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5,835.93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发现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计算错误,变更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童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九州龙公司与被告童保国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九州龙公司已依约向被告童保国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童保国应依约向原告九州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童保国按照双方在《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九州龙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1,500元应当作为其还款冲抵欠款。被告童保国未按其承诺偿还原告九州龙公司首付款欠款及代垫银行贷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九州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童保国应当向原告九州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童保国下欠原告九州龙公司首付款欠款及代垫银行贷款金额为94,006.3元。保证金冲抵后,被告童保国尚欠原告九州龙公司代垫银行贷款52,506.3元(94,006.3元-41,500元),故对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童保国购机款欠款94,0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2,506.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童保国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双方《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及未到期款均视为逾期之日到期,按月息1%计算罚息,并应支付2012年10月24日前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童保国支付逾期利息25,835.9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以本院确认的欠款金额52,506.3元为基数,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该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童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52,506.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2,506.3元为基数,以月息1%为基准,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92元,被告童保国承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9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