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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解某与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解某。被告强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效贤。原告解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效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讷尔克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女强某甲甲,2007年12月21日生一子强某甲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生气。2015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强某甲乙,原告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强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强某甲抚养儿子,原告解某是否支付抚养费由其决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讷尔克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女强某甲甲,现已成年,2007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强某甲乙。被告有婚外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光盘音像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强某甲乙,原告不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是否支付抚养费由其决定,就是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二、被告强某甲抚养婚生子强某甲乙,并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