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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董现荣与沙广州、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现荣,沙广州,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99号原告董现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广州,农民。被告刘洁,农民。原告董现荣诉被告沙广州、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现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广州、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现荣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沙广州、刘洁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分,借期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沙广州、刘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沙广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刘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现荣借款给被告沙广州、刘洁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应理解为月息2%。原告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沙广州、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广州、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现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2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沙广州、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敬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