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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海洋不服巨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洋,巨野县公安局,巨野县人民政府,宋得峰,宋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巨行初字第21号原告宋海洋���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李昌柱,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巨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繁国,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副所长。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王昌华,县长。委托代理人田飞,巨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第三人宋得峰(又名宋国栋),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第三人宋国庆,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潍坊歌尔集团员工,住巨野县。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传云,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第三人宋得峰和宋国庆之父。原告宋海洋不服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海洋,被告巨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马繁国,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飞,第三人宋得峰及第三人宋得峰、宋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第三人宋得峰作出了巨公(田庄)行罚决字(2015)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日15时许,在巨野县田庄镇宋楼村宋辉家,宋得峰又名宋国栋因琐事与其二叔发生争吵撕打。以上事实有宋海洋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宋得峰处以罚款五百元。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宋得峰的询问笔录;2、宋海洋的询问笔录;3、宋某甲的询问笔录;4、武某某的询问笔录;5、宋某乙的询问笔录;6、宋某丙的询问笔录;7、宋某丁的询问笔录。以上1-7号证据证明宋得峰与宋海洋相互厮打,致宋海洋受伤,宋国庆参与打架的事实不足。8、受案登记表;9、受案回执;10、对宋得峰的传唤证;11、处罚告知笔录;12、宋得峰的行政处罚审批表;13、宋得峰的户籍证明;14、对宋得峰的罚款单据;1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8-15号证据证明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证明被告巨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巨政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叔侄关系,是亲属之间的矛盾,且本案属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巨野县公安局作出巨公(田庄)行罚决字(2015)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宋海洋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说明;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1-6号证据证明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宋海洋诉称,原告宋海洋与第三人宋得峰、宋国庆系叔侄关系,宋得峰与宋国庆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告宋海洋因需照顾其母亲未参加宋国庆的婚礼,第三人宋得峰、宋国庆因此怀恨在心。2015年5月1日15时许,第三人宋得峰、宋国庆到原告住处(宋辉家中)寻衅,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辱骂并殴打。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出警,2015年5月19日巨野县公安局作出巨公(田庄)行罚决字(2015)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宋得峰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宋得峰、宋国庆道德沦丧,违背纲常伦理,公然殴打长辈,行为恶劣。然而巨野县公安局对肇事者宋得峰仅处以行政罚款,对宋国庆未作任何行政处罚。巨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论不当。原告不服巨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巨野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7月6日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巨政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巨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巨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巨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巨政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巨野县公安局作出的的作出的巨公(田庄)行罚决字(2015)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宋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宋得峰和宋国庆共同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巨野县公安局辩称,一、宋海洋提出我局对宋得峰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015年5月1日15时许,巨野县田庄镇宋楼村宋得峰因家庭琐事在其四叔宋辉家门口与宋海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无明显外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宋得峰处以罚款五百元。二、宋海洋���称我局未对宋国庆作任何处罚。我局认为处罚宋国庆的证据不足,因为通过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宋国庆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完备。原告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决定。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巨野县公安局依法予以举证。关于复议程序,答辩人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6月9日向巨野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巨野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答辩人经认真审查并履行审批程序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作出巨政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宋得峰述称,事发当天我去看望奶奶,原告宋海洋让我滚,还拿小椅子要打我,我就往后撤,到了大门口时,我弟弟来了就不让争吵,把我拉走了。我认为巨野县公安局处罚的适当。第三人宋国庆述称,我当时没到宋辉家里去,是听到争吵才过去的,那时派出所的人已经到场。我没有参与打架,巨野县公安局不应对我进行处罚。原告对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除2、3号��据外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属实,宋得峰没有拿东西看望其奶奶,原告也没有辱骂宋得峰。和解的事不存在,原告当时让宋国庆发誓没有打原告,宋国庆发誓后原告才不让他去派出所的。认为4号证据不真实,实际情况是两个第三人共同殴打原告,没有发生争吵。4、5、6、7号证据均具有倾向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巨野县公安局程序不合法,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6号证据均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不懂复议程序,但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结论不正确。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宋得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说没有人拉架,原告陈述是证人拉开的。证人陈述其三孙媳妇武某某拉住他,离争执的地点相隔一段距离,加之证人年龄偏大,还能把击打的部位叙述的很清楚,显然不真实。第三人宋国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宋国庆开始时并没有在现场,武某某也没有说拉住证人的事。第三人宋得峰、宋国庆对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宋得峰、宋国庆对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宋玉钦的证言与证人武艳芝的证言相互不一致,宋国庆参与打架的证据不足,但能证明第三人宋得峰与原告宋海洋发生厮打,并致伤原告的事实。��告巨野县公安局提供的1-16号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6号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许,第三人宋得峰(又名宋国栋)与原告宋海洋在巨野县田庄镇宋楼村宋辉(系宋得峰四叔)家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致原告宋海洋右胳膊腕处轻微伤。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接警后田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证实宋得峰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亦认可有厮打行为。原告的厮打行为同时也有证人宋某甲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佐证。2015年5月19日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向第三人宋得峰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宋得峰违法的事实,同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5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宋得峰作出了巨公(田庄)行罚决字(2015)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宋得峰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宋海洋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巨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6日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巨政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巨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宋海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巨政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巨野县公安局作出的巨公(田庄)行罚决字(2015)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巨野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的治安违法事件有管辖权,并负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被告对第三人宋得峰作出处罚是被告的职权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宋得峰存在与原告厮打并致原告受轻微伤的行为,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第三人宋得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认定第三人宋得峰殴打原告的情节较轻,并无不当。且原告宋海洋和第三人宋得峰系亲叔侄关系,因此,被告巨野县公安局对宋得峰给予500元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与宋得峰的行为相当。被告巨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巨野县公安局未对第三人宋国庆进行处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相互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宋国庆参与打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事发当日曾因宋国庆发誓没有打他而同意宋国庆不去派出所接受询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宋国庆参与打架,被告巨野县公安局未对宋国庆进行处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泉审 判 员  陶可生人民陪审员  杨长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