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许真华与谢修芳、彭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真华,谢修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许真华,男。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修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90985891-4。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真华诉被告谢修芳、被告彭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彭小平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成功,原告许真华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小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许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修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谢修芳驾驶川XQ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广前公路20KM+500M处,因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临危处置不当,其车右前轮与原告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谢修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许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其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为12800元、误工损失日为195天、护理期限为127天,川XQ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谢修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9162.43元。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作了部分变更:其护理费由12065元变更为11176元、残疾赔偿金由59386元变更为29693元(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5000元变更为3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为131880.43元。被告谢修芳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4.营养费没有医嘱,他司不予认可;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且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请求按服务业平均工资86.6元/天予以计算,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对原告要求按照十级伤残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8.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9.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谢修芳驾驶川XQ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广前公路20KM+500M处,因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临危处置不当,其车右前轮与原告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谢修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许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97天后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双段骨折,2.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6、8、12月)据X线检查决定加强功能锻炼时间及取内固定时间;3.门诊随访。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害共产生医疗费49371.43元,其中被告谢修芳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6月17日,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进行评定。2014年6月1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损伤为九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28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95天、护理期评定为127天。原告因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并自愿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按照127天误工损失日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与其妻胡兴艳于2012年1月21日生育一女许巧寒,于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女许紫萱。被告谢修芳所驾驶车辆川XAQ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庭审调查中,原告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医疗费结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复印件;7.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谢修芳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临危处置不当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修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许真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谢修芳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首先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谢修芳与原告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对于谢修芳应承担的损失再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份额。被告谢修芳与人民财保公司垫付原告的费用可纳入本案一并品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同意人民财保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且被告谢修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参照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对非保险赔偿医疗费案例确定的通常范围,对人民财保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371.43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考虑其误工天数为自受伤当日至出院后一个月并参照四川省服务行业2014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纳入本案的误工费为11009.68元(31642元÷365天×12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四川省服务行业2014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其纳入本案护理费为8408.97元(31642元÷365天×97天)。原告损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自愿按照十级伤残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主张系放弃其自身部分权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持异议,且并不损害被告谢修芳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审判实践经验酌情支持2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真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本案的损失:医疗费49371.43元、误工费11009.968元、护理费84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续医费1280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012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许真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2111.6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许真华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许真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续医费34024元;由被告谢修芳赔偿原告许真华医疗费、鉴定费6584元;由原告许真华自行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17403.43元;二、上述款项,品迭被告谢修芳垫付原告许真华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垫付原告许真华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原告许真华8271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被告谢修芳34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1元,由原告许真华负担492元,由被告谢修芳负担1149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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