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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彭某某,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于1991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李大琴。被告外出21年,我们夫妻分居21年,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判决准许离婚。被告彭某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于1991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李大琴,现已成年安家。被告彭某某未与原告商量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双方既无生活上的联系也无经济上的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彭某某离家出走21年下落不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坤人民陪审员  张廷恩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