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炽成与赖日金、刘四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炽成,赖日金,刘四娇,赖财秀,赖抢生,佛山市南海区喜春来木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梁炽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338。委托代理人:区庆萍,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峰,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日金,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4713。被告:刘四娇,女,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744。被告:赖财秀,女,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781。被告:赖抢生,男,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756。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喜春来木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600688198。经营者:赖日金,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梁炽成与被告赖日金、刘四娇、赖财秀、赖抢生、佛山市南海区喜春来木门厂(下简称喜春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日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四娇、赖财秀、赖抢生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五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偿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未付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日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以及利息45387元(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6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为45387元);2.被告赖日金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刘四娇、赖财秀、赖抢生及喜春来厂对上述两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85387元。五被告均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赖日金、刘四娇、赖财秀、赖抢生的身份证、被告喜春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赖日金是喜春来厂的经营者。3.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赖日金及喜春来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4.记账凭证(1份,原件)、何渐嫦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委托何渐嫦向被告赖日金转账20万元。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五被告均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喜春来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赖日金是其经营者。原告梁炽成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赖日金、喜春来厂作为借款人(乙方),以及被告刘四娇、赖财秀、赖抢生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8月17日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喜春来厂急需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自签订借款合同起2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写收款收据给甲方作为借款凭证,或以转账凭条作为借款凭证;乙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归还借款给甲方,并由甲方写收款收据给乙方,作为乙方还款凭证;2014年9月18日乙方还借款给甲方1万元,2014年10月18日乙方还借款给甲方1万元,2014年11月18日乙方还借款给甲方1万元,2014年12月18日乙方还借款给甲方20万元;被告刘四娇、赖财秀、赖抢生为乙方借款担保人,并负有为乙方偿还借款给甲方的责任;如乙方不按合同内规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归还借款给甲方,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乙方除向甲方归还所有借款外,还需支付借款总额的利息,利息为月息0.6%,计息日期由签订借款合同期起直到乙方还清借款日止;由于乙方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由乙方承担;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委托案外人何渐嫦向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赖日金的收款账户汇入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除原告自认被告曾经支付过4600元利息外,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其他款项,原告为此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赖日金、喜春来厂因急需经营资金而向原告梁炽成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3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借款合同起2天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并以被告所写收款收据或转账凭条作为借款凭证。现原告仅提供了其转账支付20万元给被告的转账凭条,而对于其自述现金支付的另外3万元并无提供被告所写的收款收据为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确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出现不按约定还款等违约情形时,才需要按借款总额按月利率0.6%计付从借款合同期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被告作为借款方负有还款义务,而未举证证实其已依约还款,为此被告赖日金及喜春来厂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20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0.6%计付借款利息予原告。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支付4600元利息,即已支付115天{4600元÷[20万元×(0.6%÷30日)]}利息,因此被告赖日金及喜春来厂实际应从2014年12月10日起继续计付利息予原告。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也应由借款人赖日金及喜春来厂承担。被告刘四娇、赖财秀、赖抢生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此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现原告主张其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多次向各保证人追款,并称被告为此曾支付4600元利息,而各保证人对此并未到庭反驳或举证推翻,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刘四娇、赖财秀、赖抢生应对被告赖日金及喜春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日金、佛山市南海区喜春来木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予原告梁炽成,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6%继续计付该2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二、被告赖日金、佛山市南海区喜春来木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予原告梁炽成;三、被告刘四娇、赖财秀、赖抢生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4.4元,五被告连带负担2136元。五被告连带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述第一、二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