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文霞与梁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梁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1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子梁俊杰。因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彼此缺乏了解,从而导致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志趣上都格格不入,常为家庭琐事吵闹,长期以来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做任何事都是他自己说了算,从来不与原告商量。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为解除这本就没有婚姻基础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粱俊杰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是在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1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梁俊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子梁俊杰。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粱俊杰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的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若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提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意愿。故为了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