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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姚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52号原告曾某某,女,39岁。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41岁。委托代理人仲伟荣,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41岁。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烽,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荣,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丈夫黄某某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同意借款30万元给被告姚某某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丈夫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给了被告姚某某30万元,被告姚某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6个月还款,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满,被告姚某某没有还款,在原告丈夫的要求下,被告姚某某将所欠利息45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45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某某再次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8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结算利息,但被告姚某某只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72000元利息的欠条(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72000元;并承担34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有1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姚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是285000元,并已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的利息。至开庭日止,本息合计为346800元。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姚某某是借款人,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1日由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工行明细单、建行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345000元,被告李某某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2014年8月11日由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姚某某欠原告利息72000元,被告李某某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最初的30万元借款其中15000元是利息,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姚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5000是利息,因此,被告姚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1日,被告姚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分,2014年4月11日,被告姚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共计34.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担保期限为2年。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经结算借款利息为7.2万元,被告姚某某又出具了一张7.2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10月11日还清,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担保期限为2年。由于被告姚某某对上述两笔欠款至今未偿还,2015年9月9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72000元;并承担34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有1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借原告的30万元人民币到期后,双方将借款利息4.5万元计入本金,其利息超过了法定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入本金的利息应为3.6万元。被告姚某某欠原告的利息7.2万元也超过法定限额,超过部份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及已支付了原告7.5万元的利息,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姚某某又未提供证据,因此,被告姚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姚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33.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阿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