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开行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代华诉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代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开行初字第007号原告朱代华,男,汉族,1953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俊,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地址赣州开发区华坚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李太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承琦,系该局局领导。委托代理人邱培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代华因要求确认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承琦、邱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通知载明:因昌泰文化科技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原告位于黄金岭街道办事处金星村井子头组的土地和地面附着物,该地块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手续,2015年6月黄金岭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工作组干部进行了实地丈量,确认地块面积和界址,为依法推进该项目工程,黄金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于2015年7月10日将征地补偿款打入你户赣州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依据《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现责令你户在2015年7月27日前腾地。原告朱代华诉称,一、该《限期腾地通知书》没有提供所依据的审批文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出示相关的审批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原告因此怀疑此次征地审批手续不合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审批文件,所以审批文件是否失效,不得而知。故无法证明原告土地属于审批文件所批准的依法征收的土地用地范围内,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发《限期腾地通知书》是具备合法资格。二、程序严重违法。1、该《限期腾地通知书》下达之前,没有下发相关法律文书及各项补偿费用明细表,补偿不到位,安置不当。2、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提供其在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的证据。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诉和听证的权利,该《限期腾地通知书》做出后,也没有告知原告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完全违法。3、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征收土地相关法律程序的规定,责令限期腾地的前提条件是“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拒不腾地”。然而被告做出该《限期腾地通知书》时未支付补偿费,也不存在原告在被告或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拒不腾地”这个法定前提条件。因此,被告启动和作出腾地决定是没有前提条件的。而且公布的补偿明显不公,一般土地的补偿标准是五万元左右一亩,但被告提供的补偿只有两万元一亩,明显偏低。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朱代华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原告朱代华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月23日限期腾地通知书。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辩称,本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征收审批程序合法,充分保障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具体事实与理由为:一、答辩人征收决定程序来源合法,经江西省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符合法律规定。2003年4月23日经开发区国土规划局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及江西省政府同意批准赣州市黄金开发区2003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将黄金岭街道办事处金星村、黄金村农村集体农用地32.647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此后具体征收实施单位黄金岭街道办事处组成工作组进行政策宣讲并发放宣传资料,告知村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切实维护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合法权益,开发区管委会不断提高及调整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根据国土资源部在2004年11月2日制订的《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及2013年7月31日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部长信箱《关于国土资发(2004)237号文件咨询》的回复“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但其前提条件为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被征地农民得到征地补偿款和安置仅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一个环节,不能仅凭被征地农民是否得到征地补偿款和安置作为是否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被答辩人以其被征收土地未审批或审批文件失效为由否定答辩人征收行为合法性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理应不能予以支持。二、答辩人所有征收政策均入户宣讲,主要征收公告也进行张贴,充分保障被答辩人的知情权。答辩人所有的征收手续,征收工作组均进行入户宣讲并在开发区党务公开网及时公布,主要征收公告也在金星村人口集中地方(即标语墙)进行张贴,充分保障被答辩人的知情权。三、答辩人在下达《限期腾地通知书》时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答辩人且补偿标准严格执行江西省政府规定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根据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制订的《金星村全征地、全拆迁、全迁坟工作实施方案》,结合金星村全体已经被征收村民全部选择实行按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市开政发【2002】2号、市开政发【2002】7号及赣开政发【2006】23号等老政策所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结合《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载明被答辩人位于金星村码头组平坊下(水田)三分八厘地,为充分保障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按照老政策对被答辩人进行补偿即水田为29600元/亩,被答辩人0.38亩水田为11248元。具体征收实施单位黄金岭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10日将征收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答辩人朱代华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账户内。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在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下达《限期腾地通知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认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因昌泰文化科技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原告位于黄金岭街道办事处金星村井子头组的土地和地面附着物。2015年7月23日,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向原告作出了《限期腾地通知书》,并在当天将该《限期腾地通知书》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27前腾地。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征用土地所依据的审批文件,没有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及申诉和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朱代华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对朱代华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未向本院提供其征地行为履行了法定的审批程序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限期腾地通知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腾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没有证据、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朱代华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