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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晨诉被告古娇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晨,古娇娇,李路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雷晨,女,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古娇娇,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路佳,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负责人徐旭,该公司经理。地址修水县承风路中邦银都小区8-9栋裙楼4-5号铺面。委托代理人宋孝友、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雷晨与被告古娇娇、李路佳、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国和被告李路佳、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娇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李路佳驾驶赣X**号小车从修水县港口镇龙井村往港口集镇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行至修水县港口镇大屋里路段,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丈夫卢作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雷晨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17739.45元。原告雷晨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50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李路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车辆赣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古娇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雷晨祖籍重庆市荣昌县,其与卢作荣结婚后居住于江西省修水县港口镇。事故发生时,正怀有身孕,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即2014年8月10原告生下儿子卢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路佳支付了已经发生的治疗费和生活费6877.29元。原告雷晨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94486.61元,扣除被告李路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还有69869.87元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69.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古娇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路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损失认可,涉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路佳已经支付给原告雷晨医疗费21916.74元、生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辩称,涉事车辆赣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古娇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被告李路佳,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被告李路佳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也过高,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范围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险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李路佳驾驶赣X**号小车从修水县港口镇龙井村往港口集镇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行至修水县港口镇大屋里路段,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导致与相对方向由卢作荣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架号:RRSMAB011824497)发生碰撞,造成卢作荣及乘员原告雷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雷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骨折,中期妊娠。原告雷晨2014年4月6日入院,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分娩后再摄片检查骨折生长情况,骨折愈合后才能下地行走;3、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不适随诊。2015年4月16日原告雷晨再次进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取除骨折内固定,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2014年4月1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4)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路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粗心大意,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使,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晨及卢作荣无引发该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20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雷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7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李路佳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赣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古娇娇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原告雷晨受伤后,被告李路佳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1916.74、生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雷晨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份开始在修水县港口镇卢坊村居住生活,原告与案外人卢作荣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事故发生时原告正怀有身孕,2014年8月10日生育儿子卢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6日,被告李路佳驾驶赣X**号小车从修水县港口镇龙井村往港口集镇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行至修水县港口镇大屋里路段,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导致与相对方向由卢作荣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架号:RRSMAB011824497)发生碰撞,造成卢作荣及乘员原告雷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1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路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晨及卢作荣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5月20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雷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虽口头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因此原告雷晨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雷晨左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7000元,但原告雷晨是在第二次住院时申请的重新鉴定,原告雷晨第二次住院的出入院诊断就是左胫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雷晨的后续治疗已经实际发生,因此该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7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雷晨虽户籍显示为重庆市****组,但其事发前后一直居住在修水县******组且未参加工作,原告户籍显示也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标准。原告雷晨的误工损失,两次住院共计56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第二次出院遗嘱术后14天拆线,因此原告雷晨的误工损失天数认定为160天,原告起诉要求按150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雷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24268.74元【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19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232元(22元/天×56天),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已计算在内】;2、误工费12079.50元(80.53元/天×150天),原告雷晨属农业家庭户口虽户籍在重庆,但在修水县港口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以江西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6649.44元(118.74元/天×56天);4、残疾赔偿金27027.20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18年×10﹪÷2人)原告雷晨受伤后生下儿子卢某某,原告雷晨及小孩父亲都是农业家庭户口】;5、交通费酌情认定56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084.8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58316.14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079.50元+护理费6649.44元+残疾赔偿金27027.2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14268.74元(医疗费用24268.74元-交强险中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两项保险共计72584.88元。被告李路佳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6416.74元给原告雷晨,扣除被告李路佳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李路佳24916.74元(26416.74元-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雷晨47668.14元(72584.88元-24916.7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要求核减医保外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部分,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要求核减医保外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雷晨47668.14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李路佳24916.74元;三、驳回原告雷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雷晨负担492元,由被告李路佳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