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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国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颖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245号原告陈国亮。委托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颖莺。委托代理人郑大鹏,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亮诉被告曹颖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批复指定由本院管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绿臆、被告曹颖莺的委托代理人郑大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亮诉称,2014年12月3日17时45分许,被告曹颖莺驾驶车牌号为沪NB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外环线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颖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9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4日)、营养费3,0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75日)、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7,500元(按家属误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3,747.28元中的119,72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超出部分按责计算80%2525的比例与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颖莺承担。被告曹颖莺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均应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扣除医疗保险附加支付部分5.60元后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标准无异议,但应计算3日认可6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75日;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原告举证无法有效证明家属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7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承担4,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分别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同意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6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曹颖莺驾驶肇事在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外环线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国亮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于同月8日认定曹颖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亮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20时45分许,陈国亮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市六医院予以收治入院,于同月5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同月6日15时许,陈国亮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愈合良好时可拆线、术后门诊随诊、上肢颈腕吊带功能锻炼等。后陈国亮在上海市闵行区梅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梅陇社区卫生中心)、华东医院闵行门诊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闵行中心医院)和市六医院门诊复查六次,最近一次门诊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陈国亮为上述治疗支出门急诊医疗费605.50元(含自费部分38.50元、医疗保险附加支付5.60元)、住院医疗费38,341.78元(住院3日,含自费部分21,925.67元和分类自负部分58.70元)以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12月31日,肇事轿车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评估定损,曹颖莺为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600元。2015年3月6日,陈国亮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评估定损,陈国亮为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800元。2015年3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受理闵行交警支队委托,对陈国亮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4月7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国亮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陈国亮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5月12日,陈国亮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陈国亮的户籍类别为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复旦鉴定中心定残之日时,陈国亮已满六十周岁,未满六十一周岁。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经纪公司)与陈国富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具体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2015年2月5日,XX经纪公司第一百二十三分公司出具护理费证明一份,称陈国富于2012年5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一直请假在医院陪护陈国亮,请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曹颖莺所有,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曹颖莺为指定驾驶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闵行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颖莺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梅陇社区卫生中心门诊自管卡及医疗费收据、闵行中心医院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及医疗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上海永达汽车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闵行区南豆摩托车经营部车辆修理费发票、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陈国亮居民户口簿、XX经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护理费证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就护理费无其他证据提供,并同意就被告曹颖莺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按责计算折抵。当事人就原告后续医疗费协商一致确定按6,000元的标准计算,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承担4,800元,在本案处理后再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复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计算80%252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颖莺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部分),经与原告病历资料核对一致,本院凭据扣除医疗保险附加支付部分后,确认44,941.6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相关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医疗费在本案中均属于保险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后续治疗部分)、护理费(含后续治疗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均予采纳,合计确认9,510元。原告以家属误工为由主张的护理费,存在劳动合同基本要素欠缺且无工资收入凭证等客观依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所提供的用人单位证明亦有出具时间早于护理完成时间以及请假原因与事实不符的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系为就诊支出,但所提供的大部分票据并无法与病历资料相互对应,且原告就伤情及受伤部位而言亦无持续乘坐出租车就诊之必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均有事实依据,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确认98,2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2,971.6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3,72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02,7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损失31,401.34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29,801.34元和鉴定费1,600元。由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须赔偿原告损失145,121.34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本院综合事故责任、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参与情况等因素考量,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3,200元。因律师代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曹颖莺负担;与原告应按责承担被告曹颖莺为肇事轿车支出的车辆修理费120元相折抵,被告曹颖莺尚须赔偿原告损失3,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国亮损失145,121.34元;二、被告曹颖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国亮损失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原告陈国亮已预缴),由原告陈国亮负担42元,被告曹颖莺负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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