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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勇、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到武强县城某街“某台球厅”内滋事,无故辱骂在台球厅内人员,经该台球厅管理人员范某劝阻离开。后在该台球���门口,魏某和被害人范某准备离开时,张某又用砖块敲砸被害人范某驾驶的面包车,并将魏某所戴项链扯断,又持砖头、竹签欲对魏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范某上前阻拦时,被张某持砖砸伤右手。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到武强县城某街“某台球厅”内滋事,无故辱骂在台球厅内的人员,经该台球厅管理人员范某劝阻离开。后在该台球厅门口,魏某和被害人范某准备离开时,张某又用砖块敲砸被害人范某驾驶的面包车,并将魏某所戴项链扯断,又持��头、竹签欲对魏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范某上前阻拦时,被张某持砖砸伤右手。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贾某、魏某、胡某、李某的证言,书证立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武强县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和诊断证明、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少芳审 判 员  孙全全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