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银泰城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项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项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抽血过程照片、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