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何得弘与龙世平、��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得弘,龙世平,龙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何得弘,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世平,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龙世英,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攀枝花市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得弘诉被告龙世平、龙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得弘的委托代理人辛淑芬、腾英,被告龙世平、龙世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得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至2013年2月2日,被告龙世平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合计900000元,其中4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龙世平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期间的逾期利息179200元(400000元×5.6﹪/年×4倍×2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被告龙世平、龙世英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龙世平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龙世平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与几个人一起威胁下写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起至2013年2月2日期间,被告龙世平以承包工程缺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到现金合计9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现金9000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400000元。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被告龙世平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3、被告龙世平于2013年2月2日交给原告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龙世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龙世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世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法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逾期利息17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借款逾期利息应认定计算为400000元×5.6%/年÷365天/年×601天(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36883.29元。二被告提出被告龙世平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龙世平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与几个人一起威胁下写的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世平、龙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给何得弘借款400000元、逾期利息36883.29元,合计436883.29元。二、驳回何得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2元,减半收取4796元,由龙世平、龙世英连带负担(已由何得弘先行向本院缴纳,龙世平、龙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给何得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