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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军诉被告袁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氏,陈兰芳,郑洁,河南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黄氏,女,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陈兰芳,女,汉族,1955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浩,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郑洁,女,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黄氏、陈兰芳诉被告郑洁、被告信电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郑洁、信电公司反诉李黄氏、陈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黄氏、陈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刘振浩,被告郑洁、被告信电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许,原告李黄氏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陈兰芳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三路恒达名门小区门前,与被告郑洁驾驶豫SGG0**号轿车沿新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三路恒达名门小区门前时发生碰撞,至两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黄氏之伤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万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李黄氏右锁骨远端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原告李黄氏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8647.01元,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大概需要治疗费10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李黄氏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陈兰芳为颅脑损伤I级,左眉弓皮肤挫裂伤,颈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右上切牙外伤牙活动、牙��位,牙槽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原告陈兰芳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4461.77元。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郑洁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黄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兰芳无责任。经查,被告郑洁所驾驶豫SGG0**号轿车为第二被告信电公司所有,并在第三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第三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损失至今没有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李黄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440.86元,赔偿原告李兰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9677.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如下:李黄氏:1、医疗费2864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1600元;4、误工费7000元;5、护理费3978元;6、残疾赔偿金46343.75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981.5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停车费420元,共计109170.26元;陈兰芳:1、医疗费14464.71元;2、营养费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护理费1750.32元;5、误工费2295.48元;6、交通费420元,共计21570.57元。被告郑洁、信电公司、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于郑洁和信电公司:1、郑洁驾驶的车辆属信电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被告郑洁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信电公司承担。2、信电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信电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方向交警队交付了事故押金40000元,待本案判决后原告依法予以返还。4、本次事故致信电公司车损1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于人保财险公司答辩意见:1、本案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2、单方伤残鉴定我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信电公司反诉称,要求原告李黄氏赔偿其车损3900元。原告李黄氏、陈兰芳对被告信电公司反诉辩称,如果反诉原告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我们同意按照2:8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郑洁驾驶豫SGG0**号轿车沿新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三路恒达名门小区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黄氏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陈兰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李黄氏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8647.01元,诊断证明书载明:李黄氏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大概需要治疗费10000元。原告陈兰芳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4464.77元,诊断证明载明:陈兰芳为颅脑损伤I级,左眉弓皮肤挫裂伤,颈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右上切牙外伤牙活动、牙移位,牙槽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SGG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间均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6号、第87号、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黄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100日,营养80日,护理5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信电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28000元。被告信电公司车辆经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定损为1239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8份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洁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黄氏负次要责任;2、被告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4、原告李黄氏、陈兰芳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李黄氏二次手术的费用,原告锁骨现在还有钢板,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5、原告治疗的用药清单;6、医疗费用票据;7、交通费票据981.5元和42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黄氏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票据1900元,9、原告李黄氏的租房协议、息县恒悦商务酒店工勤人员工资证明及该酒店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李黄氏和陈兰芳在2013年开始就在其酒店工作,月工资2100元;租房协议和息县谯楼街道北街社区居委会、息县公安局谯楼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李黄氏在息县城关镇北街县委家属院6号楼3单元202租房至2014年9月20日,从而证实原告李黄氏居住和收入来源地都在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郑洁驾驶豫SGG0**号轿车与原告李黄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黄氏、陈兰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郑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黄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李黄氏、陈兰芳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洁应对两原���造成的损害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豫SGG0**号轿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两原告予以理赔。原告李黄氏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地都在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两原告的诉求,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黄氏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8647.01元,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为月收入每月2100元,误工为100天)100天×70元/天=7000元,护理费79.56元/天×50天=397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9年×10%=4634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计107488.76元。陈兰芳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4464.77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护理费22天×79.56元��天=1750.32元,误工费(22天+10天)×69.56元/天=2295.48元,交通费300元,计21570.57元。原告李黄氏、陈兰芝对被告信电公司车损同意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河南信电集团有限公司豫SGG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黄氏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97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34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1621.75元,原告陈兰芳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295.48元,护理费1750.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45.8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河南信电集团有限公司豫SGG0**号轿车S投保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黄氏医疗费196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33547.01元的70%即23482.90元,赔偿原告陈兰芳医疗费13464.77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计,16104.77元的70%即11237.33元。三、被告信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黄氏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2320元70%即1624元。四、被告河南信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8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退还。五、原告李黄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河南信电集团有限公司车损37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1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李黄氏负担493.2元,被告河南信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