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诉徐某乙、第三人徐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贵华。被告徐某乙。第三人徐某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第三人徐某丙土地承包��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华,被告徐某乙,第三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系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大啊秀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10月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新平县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簿”上已明确户主为徐某丁,并确认原告及父母一家四口人的承包地为“东庙田1.8亩、新猪圈下0.88亩、老龚家0.75亩、白家小碑1.48亩”。当年徐某芝出嫁时将该户上“老龚家”的0.75亩作为其份额带走。由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田地就由父母管理耕种,后因原告父母年迈无力全部栽种,父母将“新猪圈下”的0.88亩土地分给原告。后新平县政府征用土地,原告父母二人的承包田被征用,原告父母二人也拿到了补偿款,只剩“新猪圈下”的0.88亩土地未被征用。由于原告长年在外不能直接管理栽种,加之原告欠本村村民陈某借款9000元,2004年原告父母将分给原告的“新猪圈下”的0.88亩承包田交给陈某栽种,用于抵扣原告所欠款项的利息。2011年,被告徐某乙趁原告不在家,采用欺下瞒上的手段获得政府审批,并将批建的房屋建在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上,被告徐某乙建房占用了原告良田0.44亩,剩余0.44亩,被告徐某乙又转让给第三人徐某丙。2013年9月,原告回家才知道自己的田地已被徐某乙及徐某丙占用,原告找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均未得到退还,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古城街道司法所、信访办及古城社区工作人员组织调解未果。为此,��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原告新猪圈下各占的0.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若被告徐某乙不能退还,则按11万每亩的价格折价支付原告4840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各赔偿原告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损失4766.4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辩称,1、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的父亲徐某戊系兄妹关系,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6个子女;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东庙田1.8亩、新猪圈下脚0.88亩、老龚家0.75亩、白家小碑1.48亩”土地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父亲徐某戊及原告的父母徐某丁、陈某某共同管理栽种。“东庙田”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白家小碑”的土地是退耕还林,剩下“新猪圈下”的土地和“老龚��”的土地;3、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载明以上土地登记户主为徐某丁,属徐某丁、陈某某及徐某仙、徐某甲、徐某华、徐某芝、徐某红家庭承包共有的土地,后来没有分过家,也未明确把土地分给谁。1996年原告向基金会借款6000元,因没有偿还,后由担保人陈某代为偿还,徐某丁、陈某某考虑到是同村人,故通过家庭内部协商将“新猪圈下”的0.88亩土地抵偿给陈某进行栽种管理,后来还清借款后土地又收回来。因徐某丁及陈某某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照顾二人的生活起居,故陈某某与第三人徐某丙商量互换土地建盖房屋。被告是得到徐某丁和陈某某的同意后才在“新猪圈下”的土地上建盖房屋的。现两家合并一起建盖房屋的土地已经互换形成事实,不可能返还,这块土地已经不存在了;4、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在2011年上半年,被告徐某乙心存不轨,趁原告不在家之机,疏通关系,采用欺下瞒上的手段获得了土地”不是事实,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是征得徐某丁及陈某某的同意,并且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同意;5、新平县古城司法所调解时,并没有要求把土地归还给原告,也没有要求赔给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只建议将“老龚家0.75亩”土地的三份之一分给原告。第三人徐某丙辩称,第三人与徐某丁是兄弟关系,当初是陈某某到第三人家中协商,因第三人的土地和陈某某家的土地在一起,就跟第三人商量互换土地,现在土地已经互换,且徐某乙也在互换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土地互换后,换过来的土地就属于第三人所有,故不存在返还原告土地,也不应该赔给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一份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证实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徐某丁户的承包人口为7人及所承包的土地亩积及地址情况;2、一份户口登记表复印件,证实1982年土地承包合同登记时徐某丁户的7人人口名单;3、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复印件,证实1998年以徐某丁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土地面积、地址与1982年登记的一致;4、一份古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古城社区大啊秀小组徐某甲信访诉求”的答复原件,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土地,经反映到政府,政府已组织各单位进行过调解,但均未得到解决,信访的回复中第二项,明确了涉诉土地已被原告的母亲划给了原告,用于给陈某抵债;5、两份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在1998年10月1日第二��土地轮包时徐某丁户承包人口为4人,其中“老龚家”的土地已经转包给徐某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信访回复中也未写明涉诉土地已经分给了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是6人并非4人,且“老龚家”的那块土地并没有转出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证实1998年10月1日,新平县颁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户主为徐某丁,承包人6人并非4人,与原告方所举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相符;2、一份转包协议原件,证实2002年8月11日新平��古城七组将四块土地的0.75亩承包给徐某丁,补充说明因当时徐某丁年迈,签字由被告父亲徐某某代签;3、一份关于徐某丁家遗产的处理方案原件,证实徐某丁已将其所有财产遗赠给徐某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份证据的第17页已经载明“老龚家”的土地已经转给了徐某芝;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已经明确古城社区大啊秀七组将徐某丁的土地直接转给了徐某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徐某丁不能将属于徐某甲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证据上提到的“徐某甲已经把东西收拾带走”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第2组证据中���到的0.75亩土地是小组上承包给徐某戊的。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一份对新平县古城社区调解主任田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一份对徐某丁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否分家田某某并不清楚;据田某某的陈述,徐某丁及陈某某将“新猪圈下”的土地抵偿给陈某栽种管理,作为徐某甲的个人债务,可以推断该土地已经分给徐某甲。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徐某丁与徐某甲有矛盾,且徐某丁由徐某乙赡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徐某丁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徐某丁陈述徐某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土地不能给徐某甲,徐某丁的处分行为已经侵犯了共有人徐某甲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第二项中表述为“经古城基金会与陈某协商,陈某为原告归还了6000元的这笔贷款本息共计8999元,原告的母亲则把新猪圈下的一块约0.88亩的田让陈某管理使用,双方约定归还陈某8999元时,陈某再把这丘田退还原告家管理使用。”并未明确涉诉土地已经分给原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同,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证据原件载明内容不一致,故对原告欲��明承包人口为4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欲证明“老龚家”的土地已经转给徐某甲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载明的内容一致,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为原件,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2-3组证据,因两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收集的两份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被调查人田某某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其为古城社区调解主任,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双方的纠纷也曾到社区反映及调解,故对田某某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调查人徐某丁,虽与原、被告均存在亲属关系,但其为本案涉诉土地的承包户主,对土地的归属及处分情况较为清楚,对徐某丁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均系新平县古城街道办古城社区大啊秀小组村民,徐某丁系原告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丁与陈某某先后生育儿子徐某戊,女儿徐某仙、徐某甲、徐某华、徐某芝、徐某红,被告徐某乙系徐某戊之女。1998年10月1日,徐某丁承包了原新平县桂山镇古城办事处大啊秀“新猪圈下”的0.88亩农田,四至界限为东至箐沟,南至徐某丙家田地,西至上队,北至王在兴田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人口6人,承包期限为30年,登记户主为徐某丁。2000年原告徐某甲欠新平县基金会的贷款本息8999元,因担保人陈某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原告母亲陈某某将“新猪圈下”的0.88亩田地抵押于陈某栽种管理。2007年被告徐��乙偿还了陈某借款8999元,并收回“新猪圈下”的0.88亩田地。同年,原告父母与第三人徐某丙协商互换土地,将“新猪圈下”的0.44亩土地与第三人徐某丙的土地进行置换。后经政府部门审批及原告父母同意,徐某乙在置换的土地及“新猪圈下”的剩余土地上建盖房屋。2012年8月25日原告母亲陈某某去世。2015年8月17日,原告徐某甲以被告徐某乙及第三人徐某丙侵占其个人土地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土地的权属是否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猪圈下”的土地属以徐某丁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并非属于原告徐某甲个人所有,原告徐某甲以该土地属于其个人为由主张其权利,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仅凭其母亲陈某某将涉诉土地抵押于陈某的行为,从而认定其父母已将该土地分配于原告个人,原告所主张的依据仅仅系其个人推断,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交纳56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