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龙某、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9日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又因吸毒,于2011年7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7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再因吸毒,于2015年6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寇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寇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具等窜至南安市柳城街道象山董埔杉桥茶行边租房内,盗走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325元),后在返回途中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满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龙某、寇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寇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龙某、寇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爱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