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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永夺与柴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夺,柴中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永夺,农民。被告柴中秋,农民,现在邢台监狱服刑。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砖款24,468元,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砖,货款共计24,468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但至今未付货款。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关系及货款数额无异议,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称已经给付了部分货款,具体给付数额记不清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68元。对此款项,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实属不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中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夺砖款人民币24,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由被告柴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辰审 判 员  宋怀春人民陪审员  张俊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