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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俞高宏与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高宏,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495号原告:俞高宏。委托代理人:孔富强,浙江湖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献平。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俞高宏与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高宏的委托代理人孔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高宏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请求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俞高宏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俞高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按2%,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同时在2015年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付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3、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的配偶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款,借款已经按约交付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该借款由俞妮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交付到胡君莉农行账户,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按约交付款项。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底的利息。该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俞高宏与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俞高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被告永康市利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