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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金第与袁桂芬、黄锦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第,袁桂芬,黄锦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朱金第,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代理人:朱廷和,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桂芬,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黄锦前,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了原告朱金第诉被告袁桂芬、黄锦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第的委托代理人朱廷和及被告黄锦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第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袁桂芬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之后,被告袁桂芬按约定支付了2010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之间的利息,2014年元月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由于被告不守诚信,不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4年元月至结清借贷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桂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锦前辩称:原告借的款项是被告袁桂芬个人借的,与被告黄锦前没有关系,因为被告黄锦前与被告袁桂芬在2001年已经离婚。因此,被告黄锦前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袁桂芬向原告朱金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朱金第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用余生意资金周转,月息每月600元。担保人:龚仁明。欠款人:袁桂芬。2010、8、8”。之后,被告袁桂芬按约定支付了2010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之间的利息。但自2014年元月至今,被告袁桂芬本息分文未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黄锦前与被告袁桂芬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28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01)平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黄锦前与被告袁桂芬于2001年5月已离婚,而原告诉请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0年8月,且该借条上未有被告黄锦前的签名。因此,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黄锦前与被告袁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袁桂芬向原告借的款项,且有借条为凭,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袁桂芬个人负责偿还。被告袁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桂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金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月息2%从2014年元月始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金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桂芬承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