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生秀、何李春、李琼华、苏玉兰与青川县草溪沟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秀,何李春,李琼华,苏玉兰,青川县草溪沟林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杨生秀,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1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委托代理人杜丹,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6日,住青川县。委托代理人孙本根,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7日,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何李春,女,汉族,生于1933年6月18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委托代理人李茂武,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5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委托代理人杜丹,女,汉族,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本根,男,汉族,同上。原告李琼华,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6日,住青川县。委托代理人杜丹,女,汉族,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本根,男,汉族,同上。原告苏玉兰,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7日,住青川县。被告青川县草溪沟林场,住所地青川县蒿溪回族乡。负责人文登兰。本院受理的原告杨生秀、何李春、李琼华、苏玉兰与被告青川县草溪沟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生秀、何李春、李琼华、苏玉兰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生秀、何李春、李琼华、苏玉兰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圆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大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