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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931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高某甲,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2月在原铜梁县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后,2011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经相关部门批准,原、被告于2011年投资120000元在某镇某村某组修建住宅一套。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稍不如其意,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谩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3、位于铜梁区某镇某村房屋第一层由原告所有。被告高某甲辩称,如果原告同意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才同意离婚。房子有部分属于被告父母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日非婚生育长子,取名高某乙。2008年3月27��,原、被告在原铜梁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6日生育次子高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近期由于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2015年9月29日,原告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年,且已生育二子,有较深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记员周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