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德与被申请人黄振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德,黄振斌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再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赵德,男,汉族,1948年6月19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委托代理人:吉守信,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系赵德表弟。委托代理人:焦建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振斌,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法定代理人:陈凤琴,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住址同上,系黄振斌之妻。委托代理人:温世桥,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德与被申请人黄振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56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明、吉守信,被申请人黄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世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诉称,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黄振斌以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和斌公司)启动资金困难为由,分几次向赵德借款69.75万元。2008年8月18日,赵德与黄振斌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赵德为黄振斌与刘明芳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案件即将胜诉时,黄振斌解除了与赵德的代理关系,给赵德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一份。2008年10月21日,黄振斌向陇西县清吉洋芋公司(以下简称清吉公司)借款32万元,赵德为黄振斌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这笔借款剩余16.4642万元黄振斌一直没有偿还,赵德承担了保证责任。2010年5月24日,黄振斌给赵德支付办案费24万元,除赵德已支付的相关费用13.2016万元,剩余10.7984万元与16.4642万元相抵后,黄振斌仍欠赵德56658元。以上款项抵顶后黄振斌还欠赵德135.458万元,请求判决支持。黄振斌反诉称,赵德与黄振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2010年10月,赵德强行要求黄振斌先行支付代理费6万元,黄振斌于2011年4月22日付给赵德6万元。2010年1月20日,赵德从清吉公司拿走黄振斌款项15.5358万元。2010年5月24日,赵德强行拿走黄振斌现金24万元。现要求赵德返还款共计45.5358万元。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18日黄振斌与赵德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黄振斌委托赵德为其与刘明芳经济纠纷一案的特别代理人,由黄振斌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赵德缴纳劳务费陆拾万元,在案件审理完后,从赔偿费中支付。赵德持有的2008年9月17日的法院诉讼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支出金额为13.2016万元。2010年5月24日赵德给黄振斌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振斌交来办案费24万元整,待所办案件完结算账。(2008)定中民二初字第42号、(2008)定中民三终字第82号、(2009)甘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民申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均载明黄振斌委托代理人赵德系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8月18日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系黄振斌与赵德所签,并非黄振斌与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签订,黄振斌与法律服务所不存在代理关系,只与赵德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赵德关于其以法律工作者身份代理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及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代理的相关规定,公民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约定的报酬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赵德要求黄振斌支付合同约定的6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德代理过程中从黄振斌处收取的24万元应扣除合理支付的13.2016万元费用后予以返还,故黄振斌要求赵德返还代理费的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黄振斌要求赵德返还6万元代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赵德诉请黄振斌偿还借款及黄振斌诉请赵德返还从清吉公司拿走的15.5358万元的请求,与本案的代理合同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已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赵德返还黄振斌现金10.798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德与黄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赵德负担,多交的受理费7150元退还赵德;反诉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赵德负担2500元,黄振斌负担1565元。一审宣判后,赵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两个并列的案由,一审确定案由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错误。2、赵德与黄振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60万元劳务费,因黄振斌在案件即将胜诉时解除该协议,黄振斌据此给赵德出具60万元欠条一份,说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对诉讼代理合同履行的重要事实没有如实认定,未支持赵德以法律工作者身份代理民事案件享有约定报酬错误。3、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24万元为办案费,但在判决理由中将办案费错误当作代理费予以处理。4、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振斌口头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赵德为黄振斌代理案件期间,未取得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2013年7月8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你院调查了解的有关我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事宜,按照规定所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由我所与相关当事人签订,个人不能自行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赵德与黄振斌一案,我所不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赵德于2010年5月24日向黄振斌收取的24万元办案费,该费用赵德未向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缴纳,系其个人收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德诉讼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能否合并审理;2、赵德主张的60万元代理费应否支持;3、一审判决赵德返还黄振斌现金10.7984万元是否适当。关于赵德诉讼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赵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没有认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两个并列的案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错误。经审查,赵德所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涉及民间借贷及诉讼代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依赵德和黄振斌的诉称,赵德诉请黄振斌偿还借款及黄振斌诉请赵德返还从清吉公司拿走的15.5358万元请求的款项涉及文和斌公司、清吉公司,且与双方主张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于2013年7月8日分别向黄振斌、赵德做了笔录,告知对民间借贷纠纷另行起诉,赵德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受理赵德起诉时虽将赵德诉黄振斌案件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赵德的起诉包含民间借贷纠纷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告知赵德对民间借贷纠纷案另行起诉后,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本案案由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赵德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两个并列的案由,本案应对民间借贷纠纷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就民间借贷纠纷另行主张。关于赵德主张的60万元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审查,2008年8月18日,赵德与黄振斌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赵德接受黄振斌的委托,作为黄振斌与刘明芳经济纠纷一案的特别代理人;根据双方商定的劳务费标准,黄振斌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赵德缴纳劳务费陆拾万元。缴纳方式和期限为案件审理完后,从赔偿款中支付。2010年10月20日,黄振斌向赵德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德代理费陆拾万元(600000)元整,等代理的案件审结后从执行款中一次性付清。赵德与黄振斌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仅有双方签名,该协议并未加盖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印章,且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亦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对此不主张任何权利。赵德虽主张其是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名义为黄振斌个人代理案件,但在本院庭审中赵德陈述其未取得《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且黄振斌出具的60万元代理费的欠条亦是向赵德个人出具。赵德主张的60万元系其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与黄振斌签订有偿法律服务约定的代理费,故赵德主张黄振斌为其出具60万元欠条后其与黄振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由赵德返还黄振斌现金10.7984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黄振斌主张由赵德向其返还的24万元办案费用系赵德个人收取,赵德未将该费用向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缴纳,其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实际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等13.2016万元,一审法院已在24万元办案费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的10.7984万元赵德没有合法的收取依据,故一审判决由赵德返还剩余款项亦无不当。综上,赵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3元,由赵德负担。赵德申请再审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既然进行了合并审理就应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判处,而原审合并审理后又告知赵德对民间借贷纠纷另行起诉错误,未作判处属遗漏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赵德以公民个人身份为黄振斌提供有偿法律服务,驳回赵德请求黄振斌支付6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基层法律工作者职业资格(考核授予)申请审批表》、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出具《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函》以及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均足以证明赵德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且有相关法院的裁判文书均载明黄振斌委托代理人赵德系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判决赵德返还黄振斌10.7984万元错误,因为赵德为黄振斌提供法律服务、债务担保等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了24万元。3、原审判决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60万元劳务费与黄振斌于2010年10月20日向赵德出具的60万元欠条作对等处理错误。此欠条是赵德多年来为黄振斌提供法律服务、借款担保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而书写的欠条,并非该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代理费;4、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认定赵德与黄振斌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赵德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黄振斌庭审中答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另请求赵德返还其24万元办案费,原因是赵德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支出的13.2016万元费用其已提前支付。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次再审审理中,赵德提交了《中央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证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定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09)定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赵德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黄振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赵德提出原审将民间借贷纠纷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合并审理后未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判处属遗漏诉讼请求的请求。经审查,赵德起诉后黄振斌提起反诉,赵德将本诉撤诉后,一审法院对反诉继续审理并判处,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赵德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便将黄振斌的反诉与赵德的起诉合并审理。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赵德的起诉包含民间借贷纠纷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告知赵德对民间借贷纠纷另行起诉,赵德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本案案由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对民间借贷纠纷不作审理。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并未遗漏诉讼请求。赵德提出的该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赵德请求黄振斌支付《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60万元代理费应否支持及原审判决赵德支付黄振斌现金10.7984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60万元代理费能否支持的关键是赵德签订协议时是否取得了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协议是否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名义所签。经审查,赵德至今未取得司法机关颁发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赵德虽一直主张其是以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与黄振斌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其也提交了相关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列名赵德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和申请基层法律工作者职业资格申请表用以证明其具备基层法律工作者身份,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持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规定,赵德并不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格和身份。赵德与黄振斌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时,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并未加盖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印章,对此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也具函表明其对赵德与黄振斌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不主张任何权利,故可以认定赵德与黄振斌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系公民个人代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同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赵德主张的60万元系其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与黄振斌签订有偿法律服务约定的代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德为黄振斌代理案件过程中实际支出诉讼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13.2016万元,而黄振斌给付赵德24万元办案费,原审法院将实际支出扣减后判决赵德返还黄振斌剩余款项10.7984万元处理正确。关于黄振斌再审提出,其已将赵德支出的13.2016万元已提前支付给赵德,不应再扣减,赵德应返还其24万元办案费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赵德提出黄振斌为其出具的60万元代理费的欠条并非是双方代理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劳务费,而是其多年来为黄振斌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原审法院将该两笔款项混同处理错误的理由。经查,赵德在一审诉讼中自认其与黄振斌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后,黄振斌为其出具60万元欠条一份,自此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改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该欠条是基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所载的60万元代理费与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劳务费系同一笔款项正确,赵德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赵德提出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认定赵德与黄振斌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认定:“公民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约定的报酬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赵德要求黄振斌支付合同约定的6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并未对协议作出无效的认定,只是对约定的报酬未予支持,故原审的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次审理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原审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在原一审中法院已告知赵德另行起诉,赵德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未作判处并无不当。赵德的再审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黄振斌再审请求赵德返还其24万元办案费的主张也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不当,本次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袁亚伟代理审判员 魏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福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