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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滕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丛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丛某。被告汤某甲。原告丛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汤某乙,现年2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酗酒,暴力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伤害,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被告也因夫妻生活不和谐打过原告,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下决心改正自己存在的不足,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汤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今年9月份一天晚上,双方因夫妻生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即于同月16日离家租房居住至今,并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则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26年,并生育一子,共同抚养其成人,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尽管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也动手打过原告,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矛盾。虽被告动手打原告的行为,为法律所否定,应当予以谴责,但现被告已表达了真诚悔改的意愿,考虑到原被告一起携手走过二十多个春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交流,消除误会,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原告亦应当持有一颗宽容的心,珍惜多年的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丛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军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