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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符秀芳与陶剑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秀芳,陶剑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符秀芳。被告:陶剑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58号。负责人:徐道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佰林,公司员工。原告符秀芳为与被告陶剑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并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23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7号、1477-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提交还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秀芳、被告陶剑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秀芳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陶剑智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黄岩区××大道加油站附近十字路口自西往北转弯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陶剑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岩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0天。此后原告多次复诊,医生建议休息7个月,出院需陪护。因原告伤情不稳定,直到2015年7月8日才由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自2007年2月起在台州市黄岩进一模具有限公司上班,自2008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新村17幢2号,并依法参加了养老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2422.47元、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护理费1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4083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其他用品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2546.67元。另查,肇事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陶剑智赔偿原告符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2546.67元;二、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因核实被告陶剑智已实际垫付原告各项损失338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扣除已垫付部分后变更为168746.67元。被告陶剑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先听取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合理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陶剑智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台州市××××大道加油站附近十字路口自西往北转弯时,与自北往南由原告符秀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陶剑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岩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等,住院至2011年11月24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复诊。2015年7月8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致左侧肋骨4肋以上骨折及现遗右髋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两个X(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并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23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7号、1477-1号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符秀芳系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侧第4、8-11肋骨(5根)骨折,其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原告误工期限拟为180日。另查明,原告符秀芳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事发前已在城市工作、生活多年,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符秀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陶剑智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社区居住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误工证明,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符秀芳起诉要求被告陶剑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起诉主张32422.47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正式医药费发票核实票面金额无误,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716元,依法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31706.4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为3541.40元,本院审查认为基本合理,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716元,医保外费用确定为2825.40元。2、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40831元(307天(133元/天),本院认为过高,结合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误工费依法认定为23940元(180天(133元/天)。3、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7910元(住院90天(133元/天+出院后90天(66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确酌情确定为30天,原告护理费损失确定为13950元(住院90天(133元/天+出院后30天(6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5、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800元。6、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依约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陶剑智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陶剑智直接赔偿。7、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两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社区居住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城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9、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49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2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原告起诉主张850元,两被告无异议,依法认定。11、其他费用:原告起诉主张20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289.67元,其中被告陶剑智已经垫付了3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肇事的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符秀芳各项损失120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58439.67元,因被告陶剑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赔偿。被告陶剑智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54414.27元(58439.67元-医保外费用2825.40元-鉴定费1200元),其余4025.40元由被告陶剑智直接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符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08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54414.27元,合计175264.27元。二、被告陶剑智赔偿原告符秀芳交强险外的各项经济损失4025.40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因事发后被告陶剑智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33800元,已超过本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法院账户后,其中145489.67元直接支付原告符秀芳,其余29774.60元结算退还被告陶剑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符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陶剑智承担。鉴定费用2041元(其中原告符秀芳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交通费8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预缴鉴定费1960元),由原告符秀芳承担8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承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