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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宏亮与胡伟、王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亮,胡伟,王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高宏亮,男,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胡伟,男,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王海清,男,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高宏亮与被告胡伟、王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衍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胡伟、王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亮诉称,其与被告胡伟系朋友,2014年11月28日胡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当时高宏亮借给胡伟136000.00元,胡伟给高宏亮出具一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5厘给付利息,并由被告王海清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裁决。现胡伟还款日期已过仍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高宏亮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宏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工资证明各1份。被告胡伟、王海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伟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高宏亮借款人民币13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被告王海清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出具借据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宏亮提供的借据1份、本院调查笔录1份,高宏亮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伟向原告高宏亮借款136000.00元,被告王海清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关于高宏亮主张的利息问题,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5分给付,超出法律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偿还原告高宏亮借款136000.00元,利息1360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49600.00元。被告王海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00元,减半收取16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衍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琦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