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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新与陈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陈勇,郝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赵新,曾用名赵新拴,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职业不详,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玲,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诉被告陈勇、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宾、刘晓庆,被告陈勇、郝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翼飞、王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656万元并签署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陈勇向原告借款656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如到期,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被告陈勇应对逾期借款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6万元及违约金131.2万元(按照借款本金20%计算),上述款项共计787.2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还自起诉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勇、郝玲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借据载明陈勇向原告借款656万元及约定逾期还款支付20%的违约金”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向陈勇交付过656万元的借款。二、被告郝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诉状称郝玲和陈勇系夫妻关系是错误的,二人并无婚姻关系。郝玲也未在借据上签过字。请求驳回对郝玲的起诉。三、违约金是和损失结合在一起的,违约金和损失不相称了,我们有权申请减少,我们认为原告的违约金过高。关于利息,必须得有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是不能要求利息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原告与被告陈勇就建立了煤炭买卖意向关系。原告陆续为被告陈勇预付了购煤款,原告举证,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转给张志国174万元,用途为付一机陈勇;于2008年7月6日孙电霞(原告妻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陈勇转账700万元;于2008年8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50万元;被告陈勇于2008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新1**万元(煤款)”;于2008年9月1日陈勇(张志国)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新付煤款300万元”。但被告陈勇没有完全履行供煤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勇返还购煤款,被告陈勇一直拖延,直至2013年经原告与被告陈勇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6560000元未付,并经双方协商后将该笔欠款转为了借款,被告陈勇于2013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兹有陈勇于2013年4月2日借到赵新人民币65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如到期,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除应按实际民间借贷利率每日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借款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人陈勇。”直至起诉,被告陈勇没有对借据进行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进行了答辩。被告郝玲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其与被告陈勇不是夫妻关系的抗辩主张,被告郝玲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先后实地向婚姻、户口登记部门进行了调查,公安户口登记部门证据显示:常住人口信息,住址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育才路六号街坊花园小区二区5栋1号的户主陈勇;妻:郝玲;子:陈建功。该证据证明,被告陈勇与被告郝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陈建功。原告针对被告郝玲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已生效的两份判决书,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在(2013)包民五初字第31号,即,原告张金小诉被告陈勇、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郝玲答辩称其与陈勇系夫妻关系,陈勇也承认与郝玲系夫妻关系。该案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陈勇于郝玲系夫妻关系,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赵新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晴雪园2号楼3单元3B房产所得的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的剩余的拍卖款进行了冻结;对被告陈勇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7号街坊-24-304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对被告郝玲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四号街坊兴泰楼1单元1层1号商业底店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两份、本院调取的被告户口信息二份、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包民五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如何定性。即,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二被告陈勇、郝玲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欠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问题。关于本案的定性,应定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理由是,原告以被告陈勇出具的借据为依据诉至法院民间借贷纠纷,但没有借贷事实,借据确定的借款656万元,其本身是煤款转借条,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由欠煤款形成,不是由民间借贷直接产生,其基础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陈勇、郝玲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郝玲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郝玲和陈勇系二人并无婚姻关系;郝玲也未在借据上签过字,不应当由郝玲与陈勇共同偿还。应不应当由郝玲与陈勇共同偿还欠款?这要看郝玲与陈勇是什么关系?郝玲称,郝玲与陈勇并无婚姻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调查陈勇的户籍信息显示,郝玲为陈勇妻子,并于1990年10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陈建功。就如郝玲所称,二人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也不能认定其二人无婚姻关系,起码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事实婚姻关系比照婚姻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债务已各自财产清偿且该约定为债权人知悉的除外。”本案中并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债务以各自财产清偿且为债权人知悉的情形。原告为补强证据,提供了已经生效的上述两份判决书亦认定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并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郝玲的不应当由郝玲与陈勇共同偿还欠款主张,不予采纳。故该欠款应当由陈勇、郝玲共同偿还。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问题。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勇经协商将陈勇所欠的预付购煤款转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不持异议,出具借据之后再无付款,欠款金额应以借据金额认定,即656万元。借据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是利息约定不明确,关于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有约定,但考虑欠款金额太高及煤炭市场不景气的实际情况,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即以欠款656万元的10%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郝玲偿还原告赵新欠款656万元;二、被告陈勇、郝玲给付原告赵新迟延付款违约金65.6万元;三、驳回原告赵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04元,减半收取3345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勇、郝玲承担35664元,由原告赵新承担2788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