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春献与赵春生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献,赵春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206号原告赵春献,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被告赵春生,男,1964年2月8日出生。原告赵春献与被告赵春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献与被告赵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献诉称,我与赵春生系兄弟关系,就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号楼×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享有22%的份额。因赵春生目前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已达数年之久,后经法院审判,每年他给我使用费,但赵春生自2012年至今以假离婚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交使用费。我长期在外租房,现已承受不了房租,生活处于十分艰难的地步。我曾和赵春生协商共同居住,但其无理拒绝我的要求。现赵春生已离婚,且另有住房,我申请法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排除一切阻碍和干扰,让我真正享有居住和使用权。因此我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法院判决我对×号房屋享有使用权,此房原为三间,现赵春生改成两间,我要求居住北房一小间;第二,诉讼费由赵春生承担。被告赵春生辩称,第一,该房屋本身不是三间,房产证标的也是两居室,另一间是一个储藏间,大概六平米;第二,涉案房屋现由我和前妻、儿子、儿媳妇、孙子五人居住使用,根本没有办法再居住他人;第三,我离婚后,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赵春献有拆迁款,他在昌平水屯也买了小产权房;第四,我同意给赵春献相应份额的使用费,但是之前法院判的过高,现我同意每月给赵春献三、四百元的使用费。经审理查明,赵春献与赵春生系兄弟关系,双方父母赵国鑫、史梅萍分别于2005年10月、1995年11月去世。赵国鑫于1999年2月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57.4平方米。父母去世后,赵春献、赵春生等兄弟4人就该房屋等财产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本院一审判定该房屋为赵国鑫、史梅萍的遗产,因房屋系军产房,当时不能上市交易,本院判定赵春献、赵春生对该房屋分别享有22%及34%的份额。后经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房屋现仍由赵春生居住使用,该房屋为两居室,格局为南卧室一间带阳台、北卧室一间无阳台、一门厅、一厨房、一卫生间。庭审中赵春献认可其要求居住的小间房屋超出了其享有的份额,主张超出部分给其他人相应的房屋使用费。2012、2014年赵春献诉至本院要求赵春生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对此作出相应判决书,判决赵春生支付赵春献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的房屋使用费。在庭审中,赵春献坚持要求其一家三口(包括其爱人、小儿子)居住在北房小间房屋中,而赵春生表示坚决不同意其居住,表示愿意给付使用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依据本院查明事实,赵春献对于该房屋享有22%的所有权,其要求居住小间房屋,从该房屋面积上看明显超出其所享有的份额,而现房屋使用人赵春生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春献亦未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其使用超出其所有权份额的相应证据;本院考虑赵春献及其他共有权人与赵春生就该房屋产生纠纷时间已久且争议较大,赵春献、赵春生双方包含其家人在此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亦不现实,同时,鉴于该房屋现在的实际使用状态系历史形成的,故现赵春献提出上述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可以其他方式行使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春献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春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