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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199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作案工具钳子、改锥骑自己的自行车从小樵镇光灿村家中出来,预谋盗窃。王某甲在晋深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后确定在晋州市东宿村晋深公路路南位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盗窃。王某甲从后窗用钳子剪坏防盗网,进入位某的手机专卖店内,从前屋柜台里盗走7部手机、一塑料桶硬币,从后屋盗走三盘鸡蛋和灶台下的福临门食用油,后王某甲携带赃物从后屋撬开门锁离开.经鉴定,被盗的七部手机价值2851元。七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位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军彩审判员  高 原审判员  郭庆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