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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戴起定与吴玉军、徐友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起定,吴玉军,徐友敏,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蒋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戴起定。被告吴玉军。被告徐友敏。被告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邗江工业园建安路西侧1幢。法定代表人孙成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国军。原告戴起定诉被告吴玉军、徐友敏、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公司)、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起定及委托代理人高德立,被告捷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军、徐友敏、蒋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起定诉称:2009年12月28日,吴玉军向戴起定出具《借条》,载明借到50万元,2010年3月28日前归还;2010年2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30万元,2010年5月10日归还;2010年4月14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80万元,利息1.67%;2010年7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70万元,月息1.67%,2010年7月23日归还。2011年7月26日,戴起定作为甲方与乙方吴玉军、徐友敏作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共借款400万元。2011年8月4日,吴玉军向戴起定出具《借条》,借到20万元,借期为10天。原告提供相应付款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借出。捷迅公司、蒋国军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吴玉军偿还本金224万元和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徐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2、判令吴玉军、徐友敏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8万元,蒋国军对其中的200万元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吴玉军、徐友敏偿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4、捷迅公司对吴玉军、徐友敏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戴起定主要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4份、《补充协议》1份、存折2份,证明吴玉军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7月23日向戴起定出具借条,借到50万元、30万元、80万元、7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等。2011年7月20日,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前述四笔借款进行确认,再次约定利息等,徐友敏、捷迅公司提供担保。2、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协议》2份、《借款合同》1份、抵押协议书1份、借条1份、本票7份,证明吴玉军、徐友敏向戴起定借款400万元,捷迅公司、蒋国军提供担保。3、2011年8月4日《借条》1份,证明吴玉军向戴起定借款2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证明戴起定支付本案律师费13万元。5、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商初字00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曾于2012年4月9日起诉,由于吴玉军涉嫌犯罪被驳回起诉。6、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申字第014号裁定书、2014年扬抗监字第1号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454号裁定书、捷迅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2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吴玉军使用捷迅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捷迅公司的行为。7、2009年、2010年度捷迅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两次年检的经办人为徐友敏,2010年年检报告书中的捷迅公司印章与戴起定持有的借款凭证中的印章一致。8、公安机关对孙成明笔录2份、对吴在明笔录的1份,证明孙成明对吴玉军以捷迅公司的名义经营是明知的。9、开户许可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空白凭证领购单、支票、缴纳企业增值税、所得税、土地税凭证、抵押委托书与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预留印鉴、借据,证明吴玉军实际经营捷迅公司,孙成明应当知道吴玉军的生产经营行为,捷迅公司使用多套印章。捷迅公司辩称:一、吴玉军伪造了捷迅公司的印章,捷迅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除了80万元的借款外,戴起定不能证明其实际出借了款项。三、根据抵押协议书,徐友敏应当提供抵押,但实际没有提供,对此200万元借款,应当免除捷迅公司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捷迅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3日的承诺书,证明吴玉军承认伪造了捷迅公司的公章及其他相关的印鉴私自使用,应由吴玉军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工商局资料,证明江苏科迪尔公司属于吴玉军,于2010年12月2日被吊销,与捷迅公司住所在同一位置。吴玉军擅自以捷迅公司的名义从事科迪尔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吴玉军自己承认伪造了捷迅公司的两套公章共六枚。捷迅公司属于孙成明所有。4、两份刑事判决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吴玉军伪造了捷迅公司公章。对戴起定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戴起定支付的款项均不是转给吴玉军或徐友敏的,不能证明支付了款项。吴玉军伪造捷迅公司印章,不能代表捷迅公司提供担保。对捷迅公司提供的证据,戴起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哪些公章是吴玉军私刻。被告吴玉军、徐友明、蒋国军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吴玉军向戴起定出具《借条》,载明借到50万元,2010年3月28日前归还;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30万元,2010年5月10日归还;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80万元,利息1.67%;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70万元,月息1.67%,2010年7月23日归还。2011年7月20日,戴起定与吴玉军签订《关于吴玉军所借戴起定四笔款项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前述四笔借款确认,其中第二笔款项的借款借期为两个月,第一笔借款的月息为1.67%,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1.5%,其他借款本金、借期、利率等与四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一致,同时写明四笔借款均已逾期,每半年计算一次复息,统一按月息1.67%计算,原担保继续有效,吴玉军作为借款人签字,担保人处盖有“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下方有徐友敏签名。戴起定陈述第一、二两笔借款为现金;为证明第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提供了2010年4月14日从其名下向吴玉福转账80万元的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为证明第四笔借款的真实性,提供了2010年7月23日从其名下向案外人伍舒洛转账70万元的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2010年2月26日,戴起定向吴玉军出具收条,收到吴玉军6万元。2011年7月26日,戴起定作为甲方与吴玉军、徐友敏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均分别约定吴玉军、徐友敏向戴起定借款200万元,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2%,还约定了逾期另计罚息,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负担。《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盖有“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和蒋国军签字;《借款合同》还约定以徐友敏名下的林溪山庄19幢合242588号抵押给戴起定,担保人处仅盖有“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当日,戴起定作为甲方与吴玉军、徐友敏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徐友敏自愿将名下林溪山庄19幢第一单元合242588号房产为乙方向甲方所借2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相关手续,徐友敏承诺二十日内办理,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处盖有“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吴玉军、徐友敏向戴起定出具《借条》,借到戴起定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林溪山庄房产的抵押贷款,另200万元为个人担保借款;吴玉军、徐友敏向戴起定出具《承诺书》,承诺捷迅公司拆迁补偿款到期后优先偿还吴玉军、徐友敏所借款项,《借条》、《承诺书》担保人处亦盖有“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戴起定陈述,徐友敏名下房产的抵押手续未实际办理。为证明上述4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戴起定提供了2011年7月25日招商银行27.5万元的本票、中信银行159.5万元的本票、中国银行115.9万元的汇票,2011年7月27日招商银行14.2万元、5.5万元、34万元的本票各一张、中信银行30.1万元的本票一张,本票的收款人均为戴起定,上述本票金额合计386.7万元。戴起定还提供了上述账款的部分银行转账明细、凭证管理系统情况。戴起定陈述400万元出借款中剩余的13.3万元是筹集的现金支付。上述本票和现金合计400万元用于交至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进账后转至吴玉军的贷款卡内用于偿还吴玉军的贷款。2011年8月4日,吴玉军向戴起定出具《借条》,借到20万元,借期为10天。戴起定陈述该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0年4月9日,戴起定就本案债权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吴玉军、徐友敏、捷迅公司、蒋国军等承担还款等责任,本院以吴玉军伪造公司印章涉嫌犯罪为由,作出(2012)扬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驳回戴起定的起诉。捷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明在扬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2012年3月14日、4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和吴在明、梁浩于2009年10月21日成立捷迅公司,公司设立的整个过程包含刻制印章等由吴玉军办理,吴玉军借机多刻了一套印章。2009年12月27日,捷迅公司出资将科迪尔公司的厂房买下,捷迅公司成立以后没有发生实际生产经营。科迪尔公司有部分产品在收尾阶段,生产经营活动一直持续到2011年7、8月份左右,科迪尔公司使用捷迅公司的厂房产生经营未签订租赁协议。期间税务部门因有人举报吴玉军偷税、漏税找到孙成明,由孙成明将此事处理。吴玉军使用厂房,未与捷迅公司签订租用协议。捷迅公司的股东吴在明在扬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2012年4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吴在明和吴玉军的弟弟吴玉福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吴玉福告诉吴在明不用出钱做捷迅公司的股东,吴玉军也打电话告知对其没有什么不利影响,吴在明将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吴玉军。捷迅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是10万元,吴在明占股1.7万元,其他两个股东是孙成明、梁浩。后梁浩将股权转让给吴在明。吴在明还陈述吴玉军没有讲捷迅公司是吴玉军所有,其成为捷迅公司的股东是因为没有坏处,其所有的股权不是代吴玉福持有。2011年10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捷迅公司偿还借款11499257元和利息,吴玉军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对徐友敏、吴玉福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捷迅公司、吴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1)扬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支持交行扬州分行的诉讼请求。2014年,捷迅公司就前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判决中涉及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持股协议、供货合同上加盖的捷迅公司的印章、银行开户印章均系吴玉军伪造,捷迅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债权人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实际借款人是捷迅公司。交行扬州分行发放贷款前,其工作人员曾通过徐友敏联系吴玉军,徐友敏系捷迅公司办理2009年工商机关年检的经办人,吴玉军持有持股协议。吴玉军是否使用私刻公章申请贷款,不影响捷迅公司承担案涉贷款的还款责任,遂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54号民事裁定,驳回捷迅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1月20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广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刻制两套“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一套交于捷迅公司,一套自己保留并加以使用、以捷迅公司名义进行借贷、担保等,判决吴玉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二、捷迅公司是否是保证期间已过和吴玉军伪造其公章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借贷行为实际发生。从戴起定出具的借条等看,七份借条或借款合同下出借款项,分别是2009年12月28日出借50万元,2010年2月10日出借30万元,2010年4月14日出借80万元,2010年7月23日出借70万元,2011年7月26日分两份合同各出借200万元,2011年8月4日出借20万元。对于前四份借条项下的借款,戴起定陈述前两份借条项下的是现金支付,提供了后两份借条项下的转账凭证,但并非直接支付给吴玉军或徐友敏本人,而是按照吴玉军的指示分别支付给案外人吴玉福和伍舒洛。戴起定对该四份借条项下的借款虽然没有直接付款的证据,但其持有四份借条,吴玉军本人未对出款款项的真实性到庭提出抗辩,各方当事人均未陈述借条是由于戴起定与吴玉军此前存在借款关系而结息产生,捷迅公司在抗辩中未对借款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戴起定对后两笔借款提供的款项来源,与借条的金额、日期一致。对该四份借条项下的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7月26日分两份合同各出借的200万元,戴起定提供了7张银行本票及对应的部分账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凭证管理系统情况等,合计金额合计386.7万元,7张本票的收款人均为戴起定。戴起定陈述7张本票连同13.3万元现金,合计400万元共同存入邗江民泰村镇银行吴玉军的个人账户中。从本院调取的邗江民泰村镇银行吴玉军的个人账户看,吴玉军的账户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7日连续存入8笔共计400万元,其中一笔为现金13.3万元,其余七笔为转账,转账金额与7张本票记载的金额完全对应。对于2011年8月4日借条项下的20万元,吴玉军、徐友敏未到庭抗辩款项实际未出借。捷迅公司抗辩戴起定未实际出借款项,但未说明是基于何种原因产生的借条。若为结息产生的借条,则2011年7月27日出借的共计40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为26万元左右,两者金额不符,且借条写明了借款期限,也与因结息产生的借条的特征不符。因此,捷迅公司未对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该笔2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二、捷迅公司应当对盖章的借条、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责任。首先,本案所涉借条、借款协议中捷迅公司的印章是捷迅公司曾经对外使用的印章。戴起定主张,捷迅公司使用本案借条、借款协议中的印章与捷迅公司2010年工商部门年检报告、捷迅公司向交通银行扬州分行借款、开户等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捷迅公司否认戴起定的主张,但认可从表面无法辨别前述证据所有印章的差异。经本院向捷迅公司释明不申请鉴定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后,捷迅公司未申请对前述证据中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吴玉军利用捷迅公司的厂房生产经营期间。捷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成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捷迅公司设立的整个过程包含刻制印章等由吴玉军办理,捷迅公司成立以后没有发生实际生产经营,捷迅公司购买吴玉军投资的科迪尔公司的厂房后,吴玉军仍然使用捷迅公司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直持续到2011年7、8月份左右。2010年4月9日,戴起定曾就本案债权纠纷、保证责任承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因吴玉军涉嫌伪造印章罪驳回戴起定的起诉。戴起定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责任,不因本院裁定驳回起诉而视为未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戴起定有理由相信吴玉军使用捷迅公司印章的行为为捷迅公司的行为,捷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玉军、徐友敏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捷迅公司、蒋国军根据应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戴起定2009年12月28日出借的50万元(戴起定认可此后收到6万元作为本金扣减),2010年4月14日出借的80万元,2010年7月23日出借的70万元,根据相应的《借条》、《补充协议》和戴起定的主张,应当分别从出借当日起按照月息1.67%计算利息。对戴起定2010年2月10日出借的30万元,应当从出借当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1年7月19日,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1.67%计算。上述四笔借款,捷迅公司、徐友敏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戴起定在2011年7月26日两份合同中各出借的200万元,吴玉军、徐友敏当日各出具借条,共收到400万元,吴玉军、徐友敏应当偿还本金、利息(按照约定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合同约定了律师费负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捷迅公司对前述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国军对《借款协议》项下的200万元本金、利息和律师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戴起定于2011年8月4日出借的20万元,吴玉军应当偿还本金,由于未约定利息在10天的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起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起定给付本金224万元和利息(利息以44万元、80万元、7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7月23日起按照月息1.6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1年7月19日,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1.6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徐友敏对此承担连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军追偿;二、被告吴玉军、徐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起定给付本金400万元、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律师费8万元,被告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对此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国军对其中200万元本金、相应利息和律师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蒋国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军、徐友敏追偿;三、被告吴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起定给付本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4日起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戴起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39元,原告戴起定负担1339元,被告吴玉军、徐友敏、捷迅公司、蒋国军共同负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江审判员 王 晗审判员 秦集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典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